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終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弱致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顯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參酌其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心生警惕,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本次仍覆轍重蹈,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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