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告 吳美成

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簽章,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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