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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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609號原告 鄭福龍 以上原告與被告 葉慧玲 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住所地址,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詳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即請求修繕之費用若干及主張減少之價金若干),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㈡被告住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