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251號、第3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玟萁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搶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5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8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7-11便利商店」,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高榮分行(下稱台銀高榮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6日某時,撥打 邱碧雲 之電話,佯稱:
係其親友,現投資蓋房子,目前資金不足,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邱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華南銀行龍江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玟萁前開台銀高榮分行之帳戶,嗣邱碧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嗣後陳玟萁將其開台銀高榮分行帳戶掛失,復於101年8月17日補辦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1年8月22日某時許,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興旺國際」桃園營業所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23日19時40分許,撥打 郭宗穎 之電話,佯稱:係PCHOME商店街職員,先前購物設定有誤,將陸續訂購12期商品,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郭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許、21時28分許分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新港郵局」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3元、7,123元至前開陳玟萁所有之台銀高榮分行帳戶,嗣郭宗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其他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分別將其申辦之台銀高榮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上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邱碧雲及被害人郭宗穎施以詐術,致使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
2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詐騙之被害人郭宗穎,係於101年
8月23日21時3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各匯款29,983元、7,123元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台銀高榮分行帳戶,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2次分別詐取被害人郭宗穎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2次交付其台銀高榮分行帳戶資料予不同之詐騙集團,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詳警二卷第17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且分別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遭詐騙之日期亦間隔相差1週,其上開2次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合,酌予修正,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受騙之金額(分別為20萬元、37,106元),又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以理解其行為之不該,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亦充分顯示其對他人財產權之漠視,不宜輕縱,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仍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經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1年度偵字第30366號被告陳玟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萁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搶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97年度訴字第22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5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7-11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在臺灣銀行高榮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小姐」之成年女子,而容任該成年女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碧雲、郭宗穎,邱碧雲、郭宗穎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犯罪集團所提供之陳玟萁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因邱碧雲、郭宗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邱碧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玟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廣告找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葉小姐」幫伊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做資料給銀行看,會用薪資轉帳方式轉進去,才能夠辦貸款,伊就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伊不知對方會做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邱碧雲及被害人郭宗穎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3萬7,106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邱碧雲及被害人郭宗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邱碧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被害人郭宗穎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葉小姐」時,已為成年人,理應知悉銀行是否核准貸款申請,在於申請人之信用能力是否良好、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事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被告亦自承:伊要辦貸款買車,但伊有紅單2萬多元沒繳,若辦車貸,這種情形不會被接受,當時就有問朋友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不瞭解相關貸款程序。是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屬無據。又被告供稱:伊都是用行動電話與「葉小姐」聯絡,之前沒見過「葉小姐」,不清楚「葉小姐」的事務所設在何處等語。何以被告竟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率予交付素未謀面且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何以被告託由事務所設在何處尚不明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均不無疑問。被告辯稱不知「葉小姐」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用途,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容任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相關證件及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乃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事理;且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果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其顯係供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意圖應可預見。如此之社會現實,要屬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犯罪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依告訴人邱碧雲及被害人郭宗穎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於被詐欺之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參諸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查證,是如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當不致提供自己之帳戶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詐騙上開告訴人邱碧雲及被害人郭宗穎,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點│(新臺幣)│├──┼───┼────────────┼──────┼─────┤│1│邱碧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8月16日│20萬元││││不詳之人於101年8月16日某│下午4時7分許│││││時,撥打邱碧雲之電話,佯│臺北市中山區│││││稱:係其親友,現投資蓋房│民生東路二段│││││子,目前資金不足,需向其│143號1樓「華│││││借款云云,邱碧雲不疑有他│南銀行龍江分│││││,陷於錯誤而匯款。│行」臨櫃轉帳││├──┼───┼────────────┼──────┼─────┤│2│郭宗穎│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101年8月23日│2萬9,983元││││不詳之人於101年8月23日晚│晚上9時3分、│7,123元││││上7時40分許,撥打郭宗穎│9時28分許├─────┤│││之電話,佯稱:係PCHOME商│嘉義縣新港鄉│小計:││││店街職員,先前購物設成有│宮前村中正路│3萬7,106元││││誤,將陸續訂購12期商品,│8號「新港郵│││││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局」ATM自動│││││云云,郭宗穎不疑有他,陷│櫃員機轉帳│││││於錯誤而匯款。│││├──┼───┼────────────┼──────┼─────┤│總計││││23萬7,10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