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瑞嘉
訴訟代理人 鄭建裕
簡祥玫
羅玉君
被 告 張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名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
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課程名稱為精品手縫鞋皮藝設計實作
班,課程日期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
伊已上課期滿,被告竟拒絕退還報名費,爰請求被告返還報
名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0
元,及自103年8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則以:原告曾參加伊委
託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財團法人鞋
類暨科技研發中心)辦理102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之「精
品手縫鞋皮藝設計實務班第01期」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課程日期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原告並於
102年9月9日匯款繳納訓練費用16,600元予鞋類暨科技研發
中心。依勞工在職進修計畫修正規定第7、26、34條,參訓
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結業證明,且缺席時數未超過訓練總
時數4分之1,方得申請計畫補助,由伊核發補助經費至結訓
學員個人帳戶,然原告上課缺席時數共計達30小時,逾課程
總時數(78小時)4分之1,伊依上開規定核定不予核發,原
告既已於102年10月5日填寫產業人才投資方案(產業人才投
資計畫)學員參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了解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請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張淑儀除同以前詞答辯外,另以: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
原告與財團法人鞋類暨科技研發中心,與伊無涉,是原告主
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伊缺
席時數並未超過4分之1,伊有打電話予中區職訓中心,中
心人員告知伊可以不用去上課,並提出系爭課程講義封面
、國內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通
話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
報名參加系爭課程並繳納訓練費用,以及曾撥打電話予財
團法人鞋類暨科技研發中心,尚難證明財團法人鞋類暨科
技研發中心曾告知原告得不出席上課等情。
(二)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課程招生簡章、計畫表、系爭課程之學
員簽到(退)及教學日誌、系爭課程出席紀錄一覽表、原
告出席一覽表所示,原告缺席時數確為30小時,已超過課
程總時數4分之1,依被告所提行政院公報第20卷第70期所
示之「勞工在職進修計畫修正規定」第7、26、34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自得不予補助原告系爭課程
之訓練費用。況原告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自得認原告已
閱讀相關約定,並知悉倘其缺席時數逾課程總時數4分之1
,職訓中心將不予補助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
系爭課程訓練費用(即原告所稱之報名費)等情,要難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7,600元,及自103年8月
29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
動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