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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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徐于清 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