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誠指定辯護人孔哲村律師具保人曾詠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06號、106年度偵字第20745號、106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詠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昱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並由具保人曾詠緁(下稱具保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繳納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並以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4時偕同被告或促請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業於108年2月25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108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