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鄧文治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已有素怨而相處不睦,於民
國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被告在公眾得自
由進出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基於傷害之
故意,向原告噴灑辣椒噴霧器,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角膜
損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糜爛之傷害。因系爭傷害事件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確實有以辣椒
噴霧器持向原告噴灑,因為事發當天被告隨身攜帶防身用之
辣椒噴霧器,在樓下看到原告走來,眼神不懷好意,因被告
心裡積怨已久,回想到過去遭原告欺負情景,當下才想要反
擊,遂持辣椒噴霧器噴灑原告。但因108年6月間原告亦曾
持辣椒噴霧器向被告噴灑,該案雙方已達成調解,互相撤回
刑事告訴,故被告認為被告就本件並無賠償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已有素怨而相處不睦,於108年
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被告在公眾得自由進出
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
,向原告噴灑辣椒噴霧器,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角膜損
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糜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306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名,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64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
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故意傷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雙眼
化學性角膜損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糜爛之傷害,造
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
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
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至被告雖另辯以因108年6月間原告亦曾持辣椒噴霧器向
被告噴灑,該案雙方已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故
被告認為被告就本件並無賠償義務云云,然就108年6月
間之兩造傷害等事件,兩造雖已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不向
對造請求任何金額,均撤回刑事告訴,此亦有上開本院
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可參,然此一事
件及因此所成立之調解乃屬本件以外之另案紛爭範疇,經
核與發生於事後即108年8月12日之本件傷害事件並不相
同,其前案調解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告尚無因此解免其
就本件傷害行為所應負責任之情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房屋仲介,月收入約7至
10萬元,名下有2間房子(其中一間應有部分4分之1)
;而被告則為專科畢業,事發當時任職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房子,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薪
資證明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
參,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