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鄧文治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已有素怨而相處不睦,於民
國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被告在公眾得自
由進出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基於傷害之
故意,向原告噴灑辣椒噴霧器,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角膜
損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糜爛之傷害。因系爭傷害事件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確實有以辣椒
噴霧器持向原告噴灑,因為事發當天被告隨身攜帶防身用之
辣椒噴霧器,在樓下看到原告走來,眼神不懷好意,因被告
心裡積怨已久,回想到過去遭原告欺負情景,當下才想要反
擊,遂持辣椒噴霧器噴灑原告。但因108年6月間原告亦曾
持辣椒噴霧器向被告噴灑,該案雙方已達成調解,互相撤回
刑事告訴,故被告認為被告就本件並無賠償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已有素怨而相處不睦,於108年
8月12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被告在公眾得自由進出
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
,向原告噴灑辣椒噴霧器,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角膜損
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糜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33064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9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故意傷害罪名,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064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
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就系爭故意傷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雙眼
化學性角膜損傷、雙眼化學性灼傷併結膜糜爛之傷害,造
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
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
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至被告雖另辯以因108年6月間原告亦曾持辣椒噴霧器向
被告噴灑,該案雙方已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刑事告訴,故
被告認為被告就本件並無賠償義務云云,然就108年6月
間之兩造傷害等事件,兩造雖已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不向
對造請求任何金額,均撤回刑事告訴,此亦有上開本院
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可參,然此一事
件及因此所成立之調解乃屬本件以外之另案紛爭範疇,經
核與發生於事後即108年8月12日之本件傷害事件並不相
同,其前案調解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告尚無因此解免其
就本件傷害行為所應負責任之情事,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定: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
1、原告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任職房屋仲介,月收入約7至
10萬元,名下有2間房子(其中一間應有部分4分之1)
;而被告則為專科畢業,事發當時任職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房子,此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薪
資證明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
參,自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
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