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雄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因另案執行拘役60日,故於105年12月1日始行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6年1月間某日徒步行經蔡○○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26號之2之住家前時,因見蔡○○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不詳)停放在此,且駕駛座車窗未關,其因欠缺代步工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乃自該未關之車窗伸手入內,開啟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並以在擋風玻璃前發現之該車鑰匙發動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而蔡○○於106年1月26日1時2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嗣陳政雄於同年
2月24日18時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時,因有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巡邏員警發現及查詢後,發現該車為登錄之失竊車輛,乃尾隨該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停車場,於陳政雄下車時上前攔查,進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11張。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然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係從事土木工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暨該車鑰匙業由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一再犯案,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小客車連同該車鑰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自小客車及鑰匙等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