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七十九之一號房屋
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鄉○○村○○路7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4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10,000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雙方同意再續約
1年,則租賃期間延至97年9月30日為止,共計3年。然被告
自97年1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自97年1月份起至97年9月30
日止積欠之租金11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有訂立租賃契約,被告自97年1月起即
未繳納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
0條第1項及第455條定有明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
期限現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
原告。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110,000元等語,查原告於起訴狀主
張被告係自97年1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於言詞辯論時陳
明請求之租金係計算至租約屆滿即97年9月30日為止,共
計9個月,則按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被告僅欠繳原告
90,000元之租金,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90,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並給付90,000元之租金,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本院
考量本件訴訟費用金額不高,而被告確有積欠房租及違反系
爭租約之事實,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但仍命被告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為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共3,64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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