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宜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50號被告陳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靜於民國109年5月20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處食用含酒之燒酒雞湯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1日)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21日)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街與盛豐路之路口時,不慎追撞設置於該處之安全島,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6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各1紙、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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