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41號聲請人 蔡旻祺 相對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林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資方給付勞方(蔡旻祺):工資新臺幣(下同)105,029元、預告工資21,667元、資遣費17,153元、特休未休工資12,000元,合計155,849元,並於108年11月5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之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55,849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950,000元,其中120,000元分期給付,其餘830,000元於108年8月15日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債權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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