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維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維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維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卷第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3號被告洪維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維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某卡啦ok店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
6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42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凌晨3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維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