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95年度南再小字第5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補正再審理由狀,詎原審逕以抗告人未於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其顯屬違法裁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明定。
是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固於9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表明其因不服本院95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民事小額確定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等語,惟查,抗告人前揭再審訴狀,主要係就其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者間之締約過程轉載契約內容,及陳述抗告人個人對該契約之詮釋及法律適用之意見,此外,對本院95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民事小額確定判決僅以「誠屬不公」、「幫助山基推卸其所應肩負之責任」、「此等不可思議之心證更是顛覆事實常理與經驗法則」、「顯有任作主張之違法情形」、「違反論理之解釋,孰令消費大眾為之錯愕」等語籠統及泛言評論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明確,然觀諸抗告人前揭再審訴狀仍未有任何文字足以具體表明本院95年度南小字第1326號民事小額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漏未斟酌之證據資料等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497、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雖經原審承審法官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但抗告人於95年12月6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未依限補正,此有原審卷附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可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其訴已屬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周紹武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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