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8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應係供他人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8月下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介壽公園旁(起訴書略載為98年8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8日18時28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分期設定,使乙○○陷於錯誤,接續於98年
8月28日19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41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29,987元(起訴書漏載29,987元款項,業經蒞庭檢察官補充)至甲○○前開之帳戶內,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可資佐證,復有交易明細表2份、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本件詐欺集團藉被告帳戶所詐得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名義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