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88號
原告 唐瑞華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97萬1,201元本金債權,及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213萬5,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總計310萬8,347元(計算式:97萬1,201元+213萬5,146元+1,000元+1,000元=310萬8,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書記官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97萬1,201元
利息
94年12月27日
114年10月29日
9.25%
178萬2,447元
違約金
95年1月28日
95年4月27日
0.925%
2,215元
違約金
95年4月28日
114年10月29日
1.85%
35萬484元
總計
213萬5,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