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告 李金順
謝李富美 陳香蘭 黃國雄 黃水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1389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8,3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
四、再查,原告本件起訴雖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里○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然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是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利送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占用標的(臺南市佳里區禮化段)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388地號土地117.515,784元679,678元249.16284,341元359.36343,338元499.84577,475元574.59431,429元6194.361,124,178元768.68397,245元814.0981,497元914.8285,719元3-11389地號土地7.85,900元46,020元7-165.09384,031元8-146.34273,406元合計4,708,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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