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38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384號

聲請人即

併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相對人陳世賢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執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97號確定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663號執行核發憑證在案),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世賢於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退稅款債權(下稱系爭退稅款),本院前以114年7月16日雄院國114司執瑞字第95384號執行命令扣押,經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聲明於114年7月30日扣押所得新臺幣(下同)21,453元,債權人復於114年8月26日以債務人於113年間有收入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情況在案。經債務人於114年7月25日聲明因已無工作收入,系爭退稅款現有維生及扶養父親所必需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帳戶扣押命令云云。

  ㈡維生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本件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113年度有薪資收入,惟債務人實於114年5月10日起已自授薪公司退保且尚查無其他財產,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未領取補助等情事,又本件債務人居高雄市,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以准許酌留2個月間之金錢債權數額共38,496元之額度內以維生,本件系爭退稅款債權未逾此額度,則應准債務人之聲請酌留維生所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債務人/財產所有人:陳世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編號

聲請執行標的

1

於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113年度退稅款債權,扣押所得新臺幣21,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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