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9號

聲請人 張銘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銘忠 不幸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死亡,聲明人張銘榮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銘忠於113年10月6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亡故,聲明人張銘榮為被繼承人之胞兄,為繼承人張銘忠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明人於聲請狀中記載其於113年10月6日當天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亦為聲明人所聲請,此有卷內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可稽,則斯時聲明人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4年3月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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