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玖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89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另扣案之K盤1個,經以甲醇沖洗,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既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陳駿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從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及仁德一路,嗣於同日13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K盤1個、電子菸彈1顆,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高達48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11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5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既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另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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