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財團法人 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楊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2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又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揭刑之執行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且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兩者罪名、罪質及犯罪型態相同,足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反覆再犯同一類犯罪,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並酌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酒後駕駛車輛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被告 楊啓銘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銘自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松林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北捷運新店總站。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行經新北市○○區○○○0段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啓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錢義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