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原告 葉春傑 被告 李博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李博聖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判決,並於確定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然原告於113年8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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