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彰化縣秀水鄉公所代表人 梁禎祥 被上訴人 楊龍吉 即廣興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
一、緣被上訴人即廣興土木包工業(係獨資事業)參與上訴人所辦理之○○○鄉○○路○段○○○巷○○號排水改善工程」、「復興巷23號等排水改善工程」、「安溪村安溪街66號排水改善等工程」三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遭檢舉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據上揭緩起訴內容,認被上訴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乃以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8370號函,追繳被上訴人已獲發還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60頁;原處分除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90,000元外,另追繳被上訴人得標之○○○鄉○○街○○○號等道路改善工程」已發還之押標金139,000元,合計追繳押標金229,000元,然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者僅及於上述押標金9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7日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於104年1月5日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9392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後,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即100萬元),就系爭採購部分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已罹於時效消滅:
1、最高行政法院及司法院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起算,迄今仍無作成相關判例或解釋,故於具體事件判斷該條所謂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並援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及司法院解釋對於民法第128條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行為人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主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最高法院認為「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解釋為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消滅時效,並採取客觀說,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權利為必要,縱令權利人主觀上並不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所已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採取客觀說,而非主觀說。
2、依最高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將造成就相同事件之法律適用,為矛盾且迥異之解釋及評價,有違平等原則。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是行政爭訟事件之認定,本非必與刑事認定相同,亦非以刑事認定為依歸,而可獨立判斷認定。且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亦不受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等事實上障礙而影響其進行,故招標機關所作成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自不得以招標機關收受緩起訴書而「知悉」後起算。
3、又法務部100年8月3日法律字第1000013753號,及最高行政院法院97年度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追繳押標金事件於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時,係自97年5月1日起有其適用。本件系爭採購之開標時間係於95年6月26日迄96年12月25日,是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應自各該「工程押標金發還日」起算,其遲至103年12月15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據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且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而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之內容(即訴願決定所引之理由),是否業已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及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被上訴人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論處,係據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 楊龍河 及其他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證人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為論斷。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前揭緩起訴處分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同一案件亦未曾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已具實質確定力。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本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5年,時效起算點則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為追繳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3日接獲彰化調查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667、7055、7056號緩起訴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參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本件係彰化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非上訴人移送偵辦,則本件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上訴人接獲彰化調查站通知起算,迄至103年12月15日招標機關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止,尚未逾5年時效。
(三)又依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上訴人謹遵規主管機關函示規定,對於被上訴人異議所為之處理結果並無不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之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係關於押標金應否及如何退還之規定,有該條第2項所定事由經於招標文件中規定者,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自應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始可謂發生該款之認定效力。基此,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1、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8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開三要件缺一不可,否則,招標機關即不得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
(二)系爭採購案,分別於95年6月26日、95年10月18日、96年12月25日決標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103年12月15日彰秀鄉行字第1030017370號函及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為緩起訴處分及其附表一、二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第10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依此,上訴人辦理系爭3件採購案決標時,雖均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發布後,然工程會僅在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有工程會104年9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6760號函暨所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可佐(原審卷第83、84頁),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既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即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所為之上開認定,尚未發生效力,則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所認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尚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作為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之依據,並無可採。
(三)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認被上訴人參與前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等語。惟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時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87年5月2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施行)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第87條之規定內容,均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迄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時,始於其中第87條增訂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之追繳,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稱招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內容所規範,是被上訴人於95至96年間投標系爭3件採購案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尚難作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時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0號、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參照)。
(四)綜上,原處分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意旨為依據,以被上訴人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系爭3件採購案時,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對被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對該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系爭3件採購案之追繳已發還押標金部分均撤銷,以符法制。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辦理號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參照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意旨,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及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上訴人得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追繳押標金。因此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4點(8)、第35點
(8)、第36點(8)及第37點(8)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追繳本件採購案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470號判決,亦維持前揭見解。另工程會104年12月1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84310號函(下稱工程會104年12月11日函釋),認定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亦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屬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函所認定之涵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及第470號判決意旨,對於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有無包括「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及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並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新聞紙,不符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等情,未詳為論述,故該判決僅為個案之判斷。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79號判決,及104年度裁字第1136號裁定,作為其法律上見解,足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內容,本不得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蓋該函所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範圍,並未及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尚難作為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處理押標金事宜的規範依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針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6項所為之決議,與本件情形不同,並不適用。且工程會104年12月11日函釋係發佈於被上訴人遭認定不當行為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將該函釋適用於本件,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七、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發布)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且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若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雖略以:「...二、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惟查,上開函令僅於網站上公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上揭函令因未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而尚未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援引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條文之補充規定,雖非適法。
(三)惟稽諸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令內容:「依來函說明一,三家投標廠商(龍○風電腦公司、毅○資訊有限公司、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臺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準此可知,工程會業已就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一般性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該函令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公開於工程會網站而發布生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以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作為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類型,並未區分限定為何條項之罪之行為,而其內容相對具體,且具可預見性,是其以投標廠商人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作為補充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空白構成要件,使之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而作為追繳押標金之管制依據,符合政府採購制度要求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再者,投標廠商人員是否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因此,自應以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規定,作為補充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空白構成要件,依該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而定其法律效果。是於法律解釋適用上,只要投標廠商人員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
(四)準此,被上訴人行為時即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雖係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生效後,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始增訂之犯罪行為,惟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令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行為,係以涉犯該條之罪質作為行為類型化之區分標準,是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應予追繳押標金之行為類型,自不因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嗣後修正內容而異其認定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業已明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為犯罪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可預見犯該條項後段之罪之行為,係屬經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上訴人代表人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公布後,既分別於95年6月26日、95年10月18日、96年12月25日有觸犯該條第5項後段之罪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並未逸脫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之行為類型範圍,亦未違反法安定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判字第135號、104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得援引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規範依據。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理由內容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理由之論述不符合案件及所涉法令繁複程度之需求,固可謂「理由不備」,但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之法理自明。而足以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應係指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的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此種「理由不備」因關係到受處分人防禦及程序參與的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第108條參照),始有規定其補正期限之必要。
至於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理由不備」,既不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行政法院即無庸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則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自無不可。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書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之前提下,行政法院若認行政處分之瑕疵,得予以追補或更正者,則追補或更正之請求優於撤銷之請求。且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原處分未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其法令依據,然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加以引用上開函釋為其依據在案(原審卷第29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始補充其不足之理由。
(六)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略以:「故上述(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上訴人稱其係於接獲彰化縣調站101年4月25日彰廉一字第10162011900號函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67、7055、7056號緩起訴書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有所述犯行,且本件係彰化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簽分偵辦,而非上訴人移送偵辦,本件可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應以上訴人接獲彰化調站上開函起算,迄103年12月15日通知追繳押標金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止,未逾5年時效乙節。查被上訴人投標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事,上訴人於完成決標時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繳還押標金,並不以該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此公法上請求權,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客觀具體明確事證,予以認定上訴人自可合理期待其得對被上訴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係以投標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而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未如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關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停權之規定,其要件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不須以經刑事司法機關認定為要件。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6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且同法第38至第42條之規定,亦賦予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有製作書面紀錄、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選定鑑定人及實施勘驗等權限。是上訴人辦理系爭4採購案,依投標廠商及其所檢具之文件,形式及外觀上係處於競爭投標之情形,有無經他人檢舉或相關單位告知,或其他特別情事,且有具體事證,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當時可得知被上訴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而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行使調查權,再予認定有無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事由,原審應對此調查認定,乃原判決對此重要待證事實未調查認定,亦有上述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八、從而,原判決有上述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本件有關於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爭議,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認定,故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尚不能自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法制,並昭折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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