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榮選任辯護人何謹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4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00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04號、111年度偵字第47135號、111年度偵字第50067號、111年度偵字第508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莊嘉榮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鎧宇 、 丘婉靜 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詐騙金額部分原載「3萬123元」,應更正為「3萬123元、29,986元、29,987元、29,987元、17,123元」;編號4之匯入帳戶原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被告名下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鎧宇、丘婉靜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另其餘告訴人渠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上開告訴人等,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 素行 、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李鎧宇、丘婉靜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李鎧宇、丘婉靜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鎧宇、丘婉靜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莊嘉榮應給付李鎧宇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當庭給付壹萬捌仟元。餘額分4期,每月給付參仟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至112年7月20日按月於給付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莊嘉榮應給付丘婉靜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整。當庭給付壹萬貳仟元。餘額分2期,每月給付參仟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按月於給付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46號被告莊嘉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嘉榮明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核發之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車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交付不詳他人。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致電 張貞鶯 佯稱解除網路交易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受騙新臺幣(下同)8萬7246元,其中1筆於同日21時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4萬3,213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嘉榮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到庭辯稱:我在手機上看到低利率貸款,因為對方說要做財力包裝,就是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裏,看起來有錢,讓我的貸款機率比較高,我不承認犯罪,我有正當的工作、正常收入,而且我在現在的工作任職9年以上,所以我沒有理由騙別人,是我一時糊塗,我願意負道義責任,民事、刑事我都有責任,我都會面對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貞鶯受騙匯款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經其證述屬實,且有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警詢時自承為專科畢業,又自
承現職已工作9年以上,顯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一般提款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提款卡,更無需知悉提款卡密碼。而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果欲撥借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恆以告知自己之受款帳號即可,不但不需將提款卡任意郵寄予不詳之人,更無庸將最私密之提款密碼告知不詳他人。又其到庭自承:20年前有辦過房貸,2、3年前辦過2筆信用貸款,各貸50萬元、10萬元,2年前有跟當鋪借13萬元,且以前借款沒有交付過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屬實,顯見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如何辦理瞭然於胸,豈有毫無基礎仍無端信任對方之理?更非一時糊塗堪可卸責置辯。遑論,其當庭自承夥同對方意欲製作虛假交易明細詐貸,益徵被告所稱之對方為不法之徒,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豈能任意交付帳戶資料。
(三)被告不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或立案當鋪借貸,而向毫無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借貸,又明知貸款必須向業者親自接洽辦理,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任何債權擔保所須資料,堪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此參以被告供稱提供提款卡以包裝帳戶一節,已有製作不實交易明細之不法動機,並可印證被告明知他人擁有其帳戶資料,當然可使用其帳戶進行其他詐騙等不法行為,是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四)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41歲,且到庭供承:(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提款機都有宣導帳戶不能交給別人?)我知道;(你都知道帳戶不能交給別人,還是交出去?)是;(都預見別人可能會濫用,還是交付出去?)是等語明確,又如上所述其確有貸款經驗,可見其社會化程度較諸常人並無不及,其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就提供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洗錢之可能,自難不知,亦非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顯有縱然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自明。
二、被告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600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04號111年度偵字第47135號111年度偵字第50067號111年度偵字第50831號被告莊嘉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嘉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交付不詳他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嘉榮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欺款項入帳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羅曼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李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陳奕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李宏爵 、丘婉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嘉榮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曼莉、李鎧宇、陳奕安、李宏爵、丘婉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莊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涉有詐欺罪嫌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7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供稱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一次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核本案被害人與前揭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0號案件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為111年5月9日,是被告所述堪信為真,其應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羅曼莉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羅曼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經銷商,帳號可能遭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羅曼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9日19時11分許2萬9986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2李鎧宇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網路書店經理」向告訴人李鎧宇佯稱:有訂單發生錯誤尚未請款,可協助取消訂單等語,復冒稱「元大銀行承辦員」向告訴人李鎧宇佯稱:可協助解除個人資料保護等語,並指示告訴人李鎧宇操作ATM,致告訴人李鎧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9日19時31分許4萬9999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3陳奕安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奕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重複扣款20筆,須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告訴人陳奕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9日19時42分許2萬255元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4李宏爵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宏爵佯稱:其向銀行請款之金額大於實際消費金額,須配合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李宏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9日22時13分許3萬123元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5丘婉靜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丘婉靜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經銷商,帳號可能遭自動扣款等語,致告訴人丘婉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111年5月9日21時34分許2萬9985元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