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00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69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當時因經濟匱乏,又要撫養小孩,而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術,致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顯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侵害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有1位未成年子女,12歲,目前由被告撫養,為單親家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單親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不易,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00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691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0頁)。被告雖未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惟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丙○○是否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害人表示其無法請假前來調解,請本院逕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6頁)。是並非被告不願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且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該不法集團並無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復查無被告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12601號被告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黎明東門市,以交貨便運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先於107年1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透過網路,在「OB嚴選網站」購買衣服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轉帳扣款,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4時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各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85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透過網路,在「瘋狂賣客網站」購物,訂單數量錯誤,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帳1萬3985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透過網路,在「雄獅旅遊網站」購買餐券,內部作業錯誤導致重覆訂購,須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帳6984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甲○○、乙○○及丙○○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閱覽工作機││││會,與對方加入LINE好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轉帳薪水,有帳款進入,││││工作內容係幫對方作紀錄,伊與對方││││在LINE對話是對方承租帳戶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後│││詢時之指訴。│,轉帳2萬9985元、1萬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乙○○於警│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後│││詢時之指訴。│,轉帳1萬3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4│被害人丙○○於警│被害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後│││詢時之指述。│,轉帳6984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5│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告訴人甲○○於107年1月21日下午4│││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許,無摺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7│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告訴人甲○○於107年1月21日下午4│││機交易明細表(序│時8分許,無摺存款1萬985元至被告│││號:41476號)。│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8│台新銀行自動櫃員│告訴人乙○○於107年1月21日下午4│││機交易明細表(序│時42分許,轉帳1萬3985元至被告所│││號:14916號)。│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假冒│││第六分局西屯派出│瘋狂賣客網站詐欺後,轉帳6984元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10│臺灣銀行自動櫃員│被害人丙○○於107年1月21日下午4│││機交易明細表、存│時31分許,轉帳6984元至被告所提供│││摺影本。│之上開帳戶之事實。│├──┼────────┼────────────────┤│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文心分行107年2月│000000000000帳戶交付予上開不詳詐│││22日國世文心字第│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帳戶於107年│││0000000000號函暨│1月22日,先後收受告訴人甲○○、│││所附資料。│乙○○及被害人丙○○之存款、轉帳││││之事實。│├──┼────────┼────────────────┤│12│被告提供之LINE│被告同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出租予│││聊天紀錄。│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丁○○固供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將該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閱覽工作機會,與對方加入LINE好友,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轉帳薪水,有帳款進入,工作內容係幫對方作紀錄,伊與對方在LINE對話是對方承租帳戶云云。然查,被告陳稱:伊當時很需要錢,未想到為何對方要求提款密碼,而對方係承租伊帳戶,伊曾聽過人頭帳戶,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不確定對方不會拿伊所有之帳戶詐欺被害人,伊係大學畢業,且有工作經驗,自86年間起,即已工作等語。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丙○○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害人丙○○另於107年1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1萬997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該次轉帳,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屬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