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林佑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佑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佑杰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以民國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具保人即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桃檢維壬110執13126字第110912599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7日南檢文戊110執助1171字第1119006672號函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亦有臺南市政附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030664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且其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依卷內事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張輔倫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