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孔慶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孔慶文(下稱被告)之父親年老多病,亟需照顧,且被告為單親家庭,經濟拮据,有賴被告扛起家計。又被告罹患肝硬化、心律不整等疾病,在所期間,病情無法得到適當改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三、經查:㈠被告孔慶文因涉犯搶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甫於假釋出監後數月即再度犯案,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之理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3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其所罹患之病症,於羈押中無法獲致適當治療云云
,然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結果,覆稱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30日經該所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被告罹患慢性肝炎,目前在所內治療中,病情穩定」等情,有104年5月1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看診記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所指「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再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觀之,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多項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入監服刑,甫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竟於數月後再犯同類型之本案,足認其再犯率非低,考量預防性羈押之制度,本係基於防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設,則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然全案尚未確定,是前揭羈押理由顯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父親年老罹病,家中經濟仰賴其照料等事由,要非法院審酌停止羈押與否之事項,亦無疑義,是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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