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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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順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吉中 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10日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馬明煌
陳芸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00,000元,關於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3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 吳明修 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對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處分。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無聲報清算人事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18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4003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 吳明城 、馬明煌及陳芸榛為法定清算人,惟吳明城業於108年12月16日死亡,故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馬明煌及陳芸榛,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裁定事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關於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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