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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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BBNO.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5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96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