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
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付及
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之記載。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至扣案之四
色牌5付與賭資470元,已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
「至扣案之四色牌5付與賭資350元,已另案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20元,經共犯黃縣拋棄,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1日執行沒收繳庫」。
二、扣案之四色牌5付,其中4付未拆封,該4付為拆封之四色
牌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
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台
上第5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70元,依
同條第2項應絕對義務沒收,即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故該新臺幣470元中
350元雖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在案(雲林地檢95
年度偵字第1390號卷第28頁),另120元經檢察官於95年5
月11日執行沒收繳庫在案(同卷第27頁),本件依法仍應就
扣案之470元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已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__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