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告 葉錦峻
被告 黃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房屋左半部坪數及實際位置為何,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不明確,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