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告 葉錦峻

被告 黃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房屋左半部坪數及實際位置為何,並附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有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不明確,尚待補正,爰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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