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秀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8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秀亮明知陳淑珍係告訴人 白昆甲 之配偶,竟仍長期與陳淑珍為相姦行為,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判決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陳淑珍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相姦次數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且連續2次表示要和解均未確實為之,請從重量刑等語,屬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量刑事由,已經原審審酌如上,而無違法失當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邱鼎文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