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五九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
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
使用,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利息,若被告未依約
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
,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且如有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九十四年七月十
九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部
分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應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