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韋彥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上午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南路2段與彰南路2段51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張慶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彰南路2段512巷(當時其行向號誌為左轉綠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腹腔血腫和結腸缺血性壞死、胸部鈍挫傷、兩側下肢挫瘀傷、腰部挫瘀傷、大腸切除術後永久傷害併長期腹瀉及脫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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