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秀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秀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秀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巷○弄○○號居處,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號碼至 張明憲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今彩539」1次。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臺灣彩券「今彩
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范秀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向張明憲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有簽中,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張明憲所有,雙方並約定將賭資匯至張明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警另案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6日,前往張明憲經營賭博之地點即南投縣○○鎮○○路○○○○號之「山月汽車旅館」215號房執行搜索,經由扣案之帳冊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范秀玲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組頭張明憲於警詢之供述、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范秀玲於本案賭博犯行後,刑法第266條經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范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三)被告范秀玲並非簽賭經營者(即俗稱組頭),而是一般簽注賭客,依常理難認單次簽賭行為有跨越數期別之意,且其與組頭簽注射倖基準乃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每週一至六開獎),每期簽注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可以輕易區分,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惟查被告范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7年7月3日我匯款242,700元是賭資,有陸續簽賭,是累積的,沒有中獎過,都賠」等語歷歷(偵卷第12頁),不能確認簽賭次數,另查被告以無摺轉存方式匯款242,700元至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可查考之匯款紀錄僅此1筆,故從有利被告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在此段期間向組頭張明憲簽賭1次,而論以1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秀玲專科畢業,現職美容師(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心存僥倖,簽注非法賭博,自其匯注賭金額高達242,700元觀之,簽賭金額相當大,無異助長組頭經營氣焰,戕害社會風氣,即使只論以一罪,罪質亦重,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量刑不宜從輕,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濟經狀況、除賭博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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