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送達代收人廖學忠律師再審被告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八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八八三號民事確定支付命令,超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右廢棄部分以外,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前之程序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如附件一(共五頁)。
二、再審被告方面:如附件二(共九頁)。理由
一、本件再審程序起因:再審原告(以下稱原告)為訴外人 謝耀證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再審被告(下稱被告)租用花蓮市○○段○○○○號內,面積八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認謝耀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應繳之租金計二百萬五千五百元及違約金二十萬五千五百元未繳,另謝耀證積欠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六月十七日之使用補償費一百三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違約金十三萬八百三十五元,總計一百六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因被告聲請向謝耀證強制執行未果,由法院發債權憑證,合計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乃對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而確定。
原告認被告與謝耀證之土地租約已經消滅,謝耀證已交還租地,亦無積欠分文,但苦無證據,頃自被告單位內取得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鐵運客字第00六八六六號函花蓮運務段,主旨為:「所報花蓮站車輛寄存處土地承租人謝耀證先生已於本(八八)年三月一日騰空寄車處所有車輛,並繳交土地租金共計0000000元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則記載:「查本案土地租期係至八八年一月三一日止,有關八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八年三月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二九六0五0元及承租人遲繳之租金應加違約金,計二00五五0元,總計四九六六00元,本局將在其押金內抵扣。副本抄致貨運服務總所,本案土地業已收回,請儘速派員接管並辦理標租」。
故被告自承謝耀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經騰空承租土地,並已繳完租金,違約金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使用補償金,承租土地並由被告收回接管。則被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之事情,即非實在,故上開證物足以推翻被告之請求。
且相關於鐵路局之內部函件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或六日,由訴外人謝耀證得知,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將函件影本交給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惟本件再審原告竟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未表明不變期間,均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原告所稱該函影本為新證據者,然該函件早於發文後已存在,再審原告空言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始自謝耀證取得該函件,不僅有違真實及常情,更未能舉證證明其知悉之確切日期,自難採信,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蓋本件系爭土地承租人謝耀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雖繳納積欠之租金,然除於當日暫時謄空寄車處所有車輛外,並承諾將全部土地均謄空交還出租人之本件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屬之花蓮運務段因認謝耀證有解決誠意,在受其朦蔽之情況下而製發該函。
詎承租人謝耀證竟悔約,除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暫將車輛騰空外,竟未將土地確實交還再審被告接管(在該土地上仍搭有違建及置放物品),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本件再審原告無視於確切事證,主張謝耀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已經騰空交還承租土地,並已繳完租金、違約金及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使用補償金云云,顯非真實,無從解免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自不待多言。另本件土地承租人謝耀證並未於契約屆滿時即時遷出,亦未即時交還標的物,更未履行契約全部義務,自不能請求退還押金。何況,承租人謝耀證積欠再審被告計達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縱以該押金予以抵扣,猶有不足,亦不能任由再審原告主張以該押金抵扣其應為給付之金額。
三、經查:
1、程序上,鐵路局之內部簽槁或文件,確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再審原告主張其事由知悉在後,並由證人謝耀證到院證實(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筆錄可參),而再審原告於訴狀中載明「頃自被告內部單位取得」者應有可信,其主張之再審程序應無違誤。
2、然而原告所稱之證據為鐵路局之內部文書,稱:「地租期係至八八年一月三一日止,有關八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八年三月一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二九六、0五0元及承租人遲繳之租金應加違約金,計二00、五五0元,總計四九六、六00元,本局將在其押金內抵扣,本案土地業已收回」等。
實際內容為「租金違約金、逾期使用補償金於押金內抵扣」、「土地收回」。
3、土地收回部分,再審被告之土地出租後,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始收回,亦經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查明,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收回應無疑義,鐵路局之內部函件所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實有所誤,自不得因鐵路局內部函件之誤載而影響到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所以再審原告所稱土地業已收回,而無所謂租期屆滿後違約使用補償費,為不可採。
4、然而「租金違約金、逾期使用補償金於押金內抵扣」部分,為再審被告得以主張之權益,自得依法主張之,承租人之押金本應為租賃契約損害賠償之擔保,租期屆滿後如果遲延給付使用補償費,另有違約金之計算,身為保有押金之出租人,自當即時抵扣,以免違約金日益增加。再審被告抗辯不得由押金中扣抵者,亦無可信。
四、經合計:
1、支付命令所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其中租金之遲延給付違約金為二0五五00元,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之損害賠償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共計四個月又十七日)0000000元,該部分賠償金之遲延違約金一三0八三五元(以賠償金百分之十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九七五0九元。
2、實際上押金二個月租金額共五七一三00元,應先抵扣租金之遲延給付違約金為二0五五00元,餘款三六五八00元,是可以抵該金額之使用補償金,該部分使用補償金即時抵扣之後,就不會發生該部分使用補償金遲延交付之違約金百分之十(三六五八0元),所以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之請求中僅0000000元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3、就此,本院自應將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諭知如主文所示。再審原告所稱無理由部分自當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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