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樹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樹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樹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163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21.4公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右前方、站在路旁牽著自行車之林○,致林○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踝骨開放性骨所、右肩關節脫臼併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陳樹財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樹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樹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認罪(見交易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告訴代理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月6日、112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等件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20頁,交易卷第33至37頁、第89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5頁),自難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事故,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
認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被告僅欲由保險公司賠償,本身表示無資力賠償,致使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中表示「我沒有錢,判很重也沒關係,就抓去關而已」(見交易卷第85頁)等語之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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