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常聞選任辯護人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王 威智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
繆昕翰 律師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 胡宸源 (即被告原名 胡志
弘)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 律師上訴人 黃健 傑即被告被告 林岳 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 中華 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41、8340、11100、12597、13268號;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115、22316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1100、17965、22316、2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關於胡 志弘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常聞、 王威 智、 胡志弘 、黃 健傑 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趙常聞部分:
㈠、被告趙常聞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程序時就均坦承指訴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過程皆清楚交代,無任何增添、隱匿及欺瞞之情形,並供出詐騙集團上手綽號「 阿寶小宇 」之 陳琮杰 以協助檢警指認,經檢警追查後確認被告所供稱陳琮杰姓名及犯行無誤,旋即偵查並發布通緝在案;且被告於歷次開庭多次表示悔悟之意,且並於108年12月27日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賴發秀 、賴 清福陳秀 梅等達成和解在案,嗣後亦當場委請家屬支付和解金額,上開事實有108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在案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故審酌上開情事,被告亦屬已盡力彌補善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懇請鈞院從輕處分,並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次查,本案被告曾因涉犯他案具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又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依法得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審究被告於從事犯罪行為時未使用任何強制手段遂行其目的,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不致使社會大眾對治安產生極大之恐懼;被告雖擔任詐騙集團收款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但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於取得詐欺款項後均將全部詐騙所得交付予上游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上手交付2%之酬勞予被告,故相牽連犯行詐騙金額累計僅約新台幣2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不致於因涉犯詐騙行為獲取龐大利益,犯罪情節尚難謂重大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㈡、查原判決(訴字第2595號)以被告趙常聞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入監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7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獲取贓款2%之報酬,經阿寶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招募胡志弘加入,並負責以微信通知胡志弘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財物,嗣再向胡志弘等人收取款項再交予阿寶之工作,被告趙常聞指示胡志弘、 黃健傑 、林 岳陞 各自或共同收取、提領遭詐欺之金額;兼衡已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賴發秀、 賴清 福、 陳秀梅 以2萬元、5萬元、6千元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能實際賠償款項(原審2595號卷第189至190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精品包包保養、清洗工作,未婚、無子女,為單親家庭,家中僅有父親一人之生活狀況(原審2595號卷第279至280頁),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趙常聞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實際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趙常聞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 王威智 部分:
㈠、被告王威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第19頁第12行「王威智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賴清福 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516號調解程序筆錄中,被告應係與賴發秀、賴清福、陳秀梅和解,而非只與賴清福和解,原審判決恐有違誤。被告王威智為改善家裡經濟,於不諳法律之情況下,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惟念被告現已悔悟自新,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屬最底層之人員,並非詐騙集團之主導、核心、指揮人物,經此次警惕後,已有相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皆坦承犯案,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被告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因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念被告犯罪前擔任UBER司機,目前從事汽車技工學徒之工作,顯見被告秉性良善並確實皤然悔悟,且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家中尚有年邁外婆及妹妹需照顧,是以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被告犯罪前擔UBER司機,目前從事汽車技工學徒之工作,顯見被告秉性良善並確實皤然悔悟,且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家中尚有年邁外婆及妹妹需照顧等事由,均非刑法第59條得酌減之事由,被告王威智以上開事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非有據。
㈢、查被告王威智於108年12月27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與賴發秀、賴清福、陳秀梅成立成調解,賠償賴發秀、陳秀梅各6千元,賴清福1萬元,有調解書可憑(原審2595號卷第193頁)。但被害人為賴發秀、陳秀梅之詐欺犯行,被告王威智並未參與,被告王威智與賴發秀、陳秀梅之成立調解,與其本案犯行即無關連,不得作為本案對其他被害人犯罪量刑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原判決僅審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賴清福以1萬元調解部分,顯有誤會。
㈣、原判決(訴字第2595號)已審酌被告王威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按趟可獲取300元至1千元不等之報酬,經「阿寶」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胡志弘等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寶之工作,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款項,王威智供稱每趟300元至1000元之報酬,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參與本案之期間等節;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賴清福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原審2595號卷第193至194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隔熱紙工作,未婚,為單親家庭,其母親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2595號卷第279至280頁),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以王威智犯罪所得共900元,賠償被害人1萬元,已無所得,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均無不當,被告王威智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胡志弘部分:
㈠、胡志弘上訴意旨以:被告胡志弘對於所為犯罪,均坦認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追查犯罪集團上手。又被告對於被害人 陳李 金鑾(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心懷憐憫,未遵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15萬元,而提領12萬元,即全部交給上手,胡志弘此次未得任何報酬。被告釋放後,積極工作,已有能力償還部分被害人損失,並與被害人賴發秀、陳秀梅成立和解,獲得諒解,請減輕量刑。
㈡、查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陳 李金鑾 部分,由被告胡志弘以提款卡提領二次各為6萬元,共提領12萬元,已經認定明確。量刑時應以詐得之金額為依據,不能以被害人帳戶內尚有存款,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被告胡志弘以被害人 陳李金鑾 帳戶內尚有餘款,未依上手指示領款,請從輕量刑,即非有據。。
㈢、被告胡志弘於本院審理時,與賴發秀成立和解,願賠償2萬元,於109年5月19日給付5千元,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與陳秀梅成立和解,願賠償1萬2千元,分三期給付,於109年5月19日給付4千元,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有和解書可憑。但被告胡志弘於108年7月8日本案具保釋放後,於108年12月31日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遲至109年5月19日才與被害人和解,顯非誠心和解。且原判決就被害人賴發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就被害人陳秀梅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判決並無因未及審酌被告與賴發秀、陳秀梅和解,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㈣、原判決(訴字第1483號)審酌被告胡志弘前科素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按日可獲取2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由共犯趙常聞招募後再介紹被告黃健傑、 林岳陞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等收取金融卡、密碼、現金及黃金等財物之工作,被告胡志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各自或共同收取、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財物或款項,因本案犯行分別約取得1萬2千元,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參與本案之期間;兼衡被告胡志弘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竟於本案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再犯詐欺案件(見原審1483號卷第473頁)等節;兼衡被告胡志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母親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胡志弘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胡志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胡志弘於本院審理時,與賴發秀成立和解,願賠償2萬元,於109年5月19日給付5千元,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與陳秀梅成立和解,願賠償1萬2千元,分三期給付,於109年5月19日給付4千元,自109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有和解書可憑。被告胡志弘本案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2千元,已返還9千元,餘犯罪所得3千元,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不宜諭知沒收。原判決(1483號)就被告胡志弘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千元,諭知沒收徵,嫌有未洽,應予撤銷。
四、被告黃健傑部分:
㈠、被告黃健傑上訴意旨以:被告須照顧家中得癌症之父親養病,妻子身體亦欠安,請從輕量刑,能早日返鄉照顧父親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
㈡、原判決(訴字第1483號)已審酌被告黃健傑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圖按日可獲取2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黃健傑各自或共同收取、提領被害人之財物或款項,被告黃健傑本案犯行所得約1萬元,被害人數、被騙之金額,參與期間;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黃健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賣蕃薯,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1483號卷第475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以犯罪所用之手機,為被告黃健傑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實際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黃健傑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對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趙常聞、王威智、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趙常聞、王威智、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1、按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別觀察。參與犯罪組織而成為組織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參與期間之個別犯罪,應分論併罰,不因該個別犯罪已受處罰,而免除參與犯罪組織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亦採取相同見解。2、職此,本案應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判決要旨,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嗣後之犯罪活動,乃不同之行為,此觀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略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旨,亦足見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僅在參與情節輕微者,為避免情輕法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求罪刑均衡。是本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更非參與犯罪組織之當然結果,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態樣眾多,實難認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同一,故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所犯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組織罪,應成立數罪併罰。3、本案被告胡志弘於108年1月26日前某日起,被告黃健傑、林岳陞則於同年月28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然斯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益徵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㈡、縱原審對被告趙常聞、王威智、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仍應宣告強制工作:1、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該條例係以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4項、第5項已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甚明。2、依法理,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又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刑罰法律時,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參與組織,如僅開始在機房背稿或實習生),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同時成立加重詐欺及參與組織,如開始撥打詐騙電話或著手提領詐欺款項),反而不需諭知強制工作。難道後者較無須協助再社會化?較無一般預防之顧慮?或較無需防制再犯組織犯罪?是該判決導引下之刑罰,輕重失衡至明,豈能不讓人誤想該判決鼓勵車手及早著手詐騙以免受強制工作之苦。3、故縱如原審所認,被告等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被告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趙常聞、王威智、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原判決未就被告3人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二、原判決已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常聞於108年1月26日前,被告王威智於同年月28日前、被告胡志弘於同年月26日前,被告黃健傑、林岳陞於同年月28日參與犯罪組織,其等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趙常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由胡志弘向告訴人賴發秀收取金融卡等物並持以提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王威智所犯參與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第一次由黃健傑前往向告訴人賴清福收取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胡志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向告訴人賴發秀收取金融卡等物並持以提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黃健傑、林岳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前往向告訴人賴清福收取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不當,並非有據。
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案就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作出裁定。大法庭認為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查被告等所涉犯行,並未實際實施詐騙行為,僅係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領取、交付款項之工作,並非首謀之人,其等反社會危險性不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過,犯後態度良好,無預防矯治危險性之必要。無論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認被告等人之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加重詐欺罪。且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被告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判決結果相同,不能認原判決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以上詞指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弘選任辯護人柯連登律師被告黃健傑
林岳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741、8340、11100、12597、13268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115、2231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100、1796
5、22316、234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黃健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林岳陞犯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胡志弘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前某日,經趙常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審理中,微信暱稱「順順利利」)招募,並隨即邀約黃健傑、林岳陞於108年1月28日加入由趙常聞、「長官」、「阿寶」(檢察官另案偵辦追查中)、王威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即加入內有趙常聞、「阿寶」之微信群組,每日 依趙 常聞或「阿寶」於微信群組內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現金等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並約定每人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違規使用、涉嫌詐領保險金,涉及詐騙案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現金、黃金等財物,再由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依微信群組內趙常聞、「阿寶」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現金、黃金等財物,或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嗣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再依趙常聞、「阿寶」之指示,將所取得之前開財物交予趙常聞、王威智,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一)胡志弘與趙常聞、「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賴發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胡志弘隨即再依照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插入賴發秀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提領,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胡志弘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所得之現金等物,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趙常聞。
(二)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每日均依照微信群組內趙常聞、「阿寶」之指示,推由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單獨或共同於當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財物或提領款項之工作:
1、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與趙常聞、王威智、「阿寶」、「長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方式,向王 婕懿 、陳李 金鸞 、陳秀梅、 呂阿 珠施用詐術,致 渠等 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現金、黃金等財物,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隨即再依照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插入各被害人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提領,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5至7所示之款項。
2、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與趙常聞、王威智、「阿寶」、「長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向賴清福、程 麗花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隨即再依照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向各被害人收取財物。
3、嗣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所得之現金、黃金等財物,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趙常聞或王威智。
(三)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因此從中分別朋分到1萬2千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嗣經賴發秀、 王婕 懿、賴清福、 程麗花 、陳秀梅、陳 李金鸞呂阿珠 察覺有異而報案後,為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於108年2月27日持法院搜索票至胡志弘、林岳陞及黃健傑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將胡志弘、林岳陞及黃健傑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發秀、 王婕懿 、賴清福、程麗花、陳秀梅、 陳李金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6741號偵卷一第83至101、107至119、125至136、375至378、385至388、467至470頁、6741號偵卷二第19至24、27至30、35至39、71至72、193至198、203至210、277至278、291至294頁、6741號偵卷三第91至107、115至127、149至157頁、聲羈卷第21至32頁、23420號偵卷第241至244、263至265頁、8340號偵卷第29至32頁、22316號偵卷第235至236頁、12597號偵卷第47至57、73至83頁、1733號他卷第125至127頁、1536號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74至76、80至82、145、47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趙常聞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犯王威智於警詢時(見23420號偵卷第57至69、393至398頁、687號聲羈卷第13至18、51至54頁、22316號偵卷第233至235、259至26
3、267至268頁)、告訴人賴發秀、王婕懿、賴清福、程麗花、陳秀梅、陳李金鸞、被害人呂阿珠於警詢、偵訊時(見6741號偵卷一第143至159、165至167、411至417、439至449、473至474頁、6741號偵卷二第171至177、183至189、227至229、249至252頁、6741號偵卷三第63至64、79至81頁、18115號偵卷第51至56頁、1536號偵卷第14至1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發秀之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使用ATM交易清單、國泰 世華 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賴發秀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賴發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賴發秀國 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賴發秀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婕懿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告訴人王婕懿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1733號他卷第9至12、15至17、20至21、31至33、37至43、47至49、63至69頁)、偵辦胡志弘詐欺案相片紀錄表:①108年1月28日第一次面交②108年1月28日第二次面交③108年1月30日第三次面交④108年1月31日第四次面交⑤108年2月1日第五次面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賴清福指認被告胡志弘)、經告訴人賴清福指認之照片、告訴人賴清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640號他卷第35至77、85至97頁)、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2月23日提領時地一覽表、車手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照片:①108年2月23日14時8分許、草屯碧山郵局②108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8年2月28日陳秀梅遭詐騙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黃健傑、林岳陞操作ATM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健傑、林岳陞到案時所穿著衣物照片、告訴人陳秀梅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呂阿珠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呂阿珠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呂阿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258號他卷第11至29、55、60至61、66頁、警卷第33至39、43頁)、被告黃健傑、林岳陞騎乘機車進入郵局前空地、並至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提領時間:108年2月23日15時3分許)(見警卷第27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被告林岳陞指認趙常聞、黃健傑,被告黃健傑指認趙常聞、林岳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檢送儲戶陳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見12597號偵卷第59至60、85至86、109至111頁)、告訴人程麗花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程麗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影本④程麗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胡志弘與被害人程麗花面交照片(時間108年1月31日15時31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旁、被告胡志弘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車號000-000②車號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胡志弘指認趙常聞)、108年1月31日胡志弘交付贓款予趙常聞之行車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701號他卷第15至23、37、53至55、63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指認趙常聞,告訴人賴清福指認被告林岳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志弘)、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被告胡志弘等三人與上手「順順利利」、「阿寶」之微信對話紀錄、個人微信頁面擷取圖片(見6471號偵卷一第103至108、121至1
23、137至139、169至171、179至215、249至275頁)、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李金鸞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永福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李金鸞指認胡志弘)、告訴人陳李金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陳李金鸞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胡志弘操作ATM提領款項畫面(108年2月20日14時38分許、福安郵局)、告訴人陳李金鸞交付存摺提款卡予犯罪嫌疑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陳李金巒 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聯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6471號偵卷二第頁201、231、245、253至265頁、11100號偵卷第111至115頁)、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持王婕懿提款卡操作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胡志弘、108年1月30日16時08分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②胡志弘、108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統一水景門市③黃健傑、108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 萊爾富 太平新福門市④胡志弘、108年1月29日0時32分許、太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⑤胡志弘、108年1月29日0時41分許、國泰世華東臺中分行⑥黃健傑、108年1月30日0時28分許、萊爾富太平宜昌店⑦胡志弘、108年1月31日0時37分許、國泰世華 崇德 分行⑧黃健傑、108年1月28日17時45分許、合作金庫精武分行、被告胡志弘前往告訴人賴發秀家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胡志弘操作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8年1月26日13時52分許、太平宜欣郵局②108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全家太平再福店③108年1月26日14時17分許、萊爾富太平新福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賴發秀指認胡志弘,王婕懿指認胡志弘,被告胡志弘指認趙常聞、黃健傑,黃健傑指認趙常聞、胡志弘)、告訴人賴清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星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6471號偵卷三第11至41、65至69、85至89、109至113、129至137頁)、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7690號函檢送戶名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4月0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294號函檢送戶名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4月10日合金北屯字第1080001197號函檢送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53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對應之提款機機號提款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3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800228241號函檢送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6576號函檢送賴發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儲字第1080046612號函檢送賴發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見22316號偵卷第169至210、247至255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①108年1月28日胡志弘、黃健傑交付贓款給上手「阿寶」②108年1月28日趙常聞至 樂成 宮發取報酬③108年1月30日林岳陞交付贓款給上手「阿寶」④108年1月31日趙常聞至樂 成宮 發取報酬⑤108年2月1日胡志弘交付贓款給上手「阿寶」⑥108年2月1日趙常聞至 樂成宮 發取報酬、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姓名王威智、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影像、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姓名趙常聞、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精武字第1080000783號函檢送:①帳號0000000000000於本分行ATM錄影監視畫面光碟。②該帳戶於108年1月28日至2月25日交易明細(見23420號偵卷第87至133、147至149、155至166、4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07月18日投營字第1082900395號函檢送儲戶陳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2月間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877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108年1月間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585號函檢送戶名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間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年7月26日投興警偵字第1080006973號函檢送南投中興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364號函檢送戶名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850211661號函檢送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59至273、279至285、289至2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加入內有趙常聞、「阿寶」之微信群組,每日依趙常聞或「阿寶」於微信群組內之指示,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被害人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卡、密碼、現金及黃金等物,再由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依微信群組內趙常聞、「阿寶」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現金、黃金等財物,或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嗣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再依趙常聞、「阿寶」之指示,將所取得之前開財物交予趙常聞、王威智等工作,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趙常聞、「阿寶」、王威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與趙常聞、「阿寶」、王威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三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胡志弘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健傑、林岳陞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2、5、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胡志弘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被告黃健傑、林岳陞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2、5、6、7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明,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胡志弘等人其餘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因此部分與被告胡志弘等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補充,尚無礙被告胡志弘等人之訴訟防禦權。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 明知渠 等加入趙常聞、「阿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收取金融卡密碼、現金等財物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胡志弘邀約黃健傑、林岳陞在108年1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三人每日均在微信群組依趙常聞、「阿寶」之指示行事,單獨或共同前往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足認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與趙常聞、「阿寶」、王威智、「長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胡志弘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趙常聞、「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胡志弘固有於同日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5、7所示,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則有分次向告訴人等收取金融卡、密碼、現金或分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財物、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之判斷:
(一)查被告胡志弘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被告黃健傑、林岳陞就如附表二編號2、5至7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衡渠 等向被害人等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嗣並持卡提領款項而詐取財物,各次應係基於一個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胡志弘於108年1月26日前某日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健傑、林岳陞於108年1月28日參與犯罪組織,則渠等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胡志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向告訴人賴發秀收取金融卡等物並持以提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黃健傑、林岳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前往向告訴人賴清福收取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如上述之分工,除被告胡志弘另與其他共犯犯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三人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一)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三人就前列理由(一)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
三、被告胡志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被告黃健傑、林岳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被告胡志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被告黃健傑、林岳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胡志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2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胡志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胡志弘於前案所犯為詐欺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岳陞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港簡字第85號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104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104年度港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以104年度投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嗣第1、2、4、5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林岳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林岳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案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檢察官就被告胡志弘、黃健傑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8115號)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此經檢察官於併辦意指書載述甚明,則該併辦事實原係本院所應予審酌,自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就被告胡志弘、黃健傑移送本院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2316號)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起訴事實相較,僅增加由被告胡志弘於108年1月29日提領款項8萬元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就共同被告趙常聞、王威智追加起訴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1100、17965、223
16、23420號),則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案件審理中,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按日可獲取2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胡志弘由共犯趙常聞招募後再介紹被告黃健傑、林岳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等收取金融卡、密碼、現金及黃金等財物之工作,被告胡志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則各自或共同收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財物或款項,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供稱因本案犯行分別約取得1萬2千元、1萬元、1萬元,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參與本案之期間;兼衡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胡志弘竟於本案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再犯詐欺案件(見本院卷第473頁)等節;兼衡被告胡志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母親身體不好之生活狀況,黃健傑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賣蕃薯,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林岳陞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鋪地磚工作,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5頁),被告三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強制工作部分: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三人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等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八、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所有, 供渠 等各自相互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三人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
(二)次查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前於偵訊時分別供承就本案共取得約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1萬元左右、1萬至2萬元之報酬(見6741號偵卷三第156頁),爰以較有利各被告之金額即1萬2千元、1萬元、1萬元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胡志弘犯罪所得1千元部分已扣案如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又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無法區分各次犯行分別所得之金額,爰就其各自犯罪所得之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合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438萬88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被告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等人向告訴人等收取或提領款項後,均已繳交予上手趙常聞或王威智,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是除渠等實際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外,款項既已非在被告胡志弘等人支配管領中,難認被告胡志弘等人有何處分權限,該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沒收(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欄│胡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胡志弘部分)│││一、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1所││扣案如附表三編│││編號1│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號4之犯罪所得││││期徒刑壹年捌月。│收。││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2│犯罪事實欄│胡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黃健傑部分)│罪所得新臺幣壹│││二、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1所│未扣案之犯罪所│萬壹仟元沒收,│││編號2│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期徒刑壹年玖月。│收。│沒收,於全部或│能沒收或不宜執│││├───────────┼─────┤一部不能沒收或│行沒收時,追徵││││黃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不宜執行沒收時│其價額。││││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2所│,追徵其價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林岳陞部分)│││││壹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林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沒收,於全部或│││││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3所│一部不能沒收或│││││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不宜執行沒收時│││││期徒刑壹年玖月。│收。│,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胡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1所│││││編號3│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貳年伍月。│收。│││││├───────────┼─────┤│││││黃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2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貳年肆月。│收。│││││├───────────┼─────┤│││││林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3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貳年伍月。│收。│││├─┼─────┼───────────┼─────┤│││4│犯罪事實欄│胡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1所│││││編號4│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壹年玖月。│收。│││││├───────────┼─────┤│││││黃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2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壹年捌月。│收。│││││├───────────┼─────┤│││││林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3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壹年玖月。│收。│││├─┼─────┼───────────┼─────┤│││5│犯罪事實欄│胡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1所│││││編號5│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壹年伍月。│收。│││││├───────────┼─────┤│││││黃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2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壹年肆月。│收。│││││├───────────┼─────┤│││││林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3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壹年伍月。│收。│││├─┼─────┼───────────┼─────┤│││6│犯罪事實欄│胡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1所│││││編號6│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壹年肆月。│收。│││││├───────────┼─────┤│││││黃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2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壹年參月。│收。│││││├───────────┼─────┤│││││林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3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壹年肆月。│收。│││├─┼─────┼───────────┼─────┤│││7│犯罪事實欄│胡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1所│││││編號7│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壹年柒月。│收。│││││├───────────┼─────┤│││││黃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2所││││││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示之物,沒││││││壹年陸月。│收。│││││├───────────┼─────┤│││││林岳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扣案如附表││││││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編號3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示之物,沒││││││期徒刑壹年柒月。│收。│││└─┴─────┴───────────┴─────┴───────┴───────┘附表二:
┌─┬─┬─────────┬────────────┬───┬───┐│編│被│詐騙方式│提領/收款方式│提領/│提/收││號│害│││收款金│款後繳│││人│││額│交上手│├─┼─┼─────────┼────────────┼───┼───┤│1│賴│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胡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6萬元│1月28│││發│成員先於108年1月26│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6萬元│日在樂│││秀│日10時20分許,撥打│機車)於108年1月26日13時│3萬元│成宮等││││電話給賴發秀,謊稱│51分54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處,胡││││其健保卡涉嫌詐領保│中山路4段27號之中華郵政││志弘交││││險金,進而冒充警官│太平宜欣郵局,操作自動櫃││予趙常││││要求賴發秀交出所申│員機,自賴發秀中華郵政中││聞││││辦帳戶之金融卡,使│壢郵局帳戶(帳號:700-02││││││賴發秀陷於錯誤,遂│000000000000)接續提領││││││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右列金額。││││││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胡志弘騎乘甲機車,於108│9萬元│││││處,將所申辦之中華│年1月26日14時17分許,至││││││郵政中壢郵局、台新│臺中市○○區○○路4段135││││││銀行、國泰世華銀行│、137號之 萊爾富超 商太平││││││等帳戶之金融卡,均│新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交付給假冒為公務員│自賴發秀國泰世華銀行西屯││││││之胡志弘後,再由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00000000)提領右列金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撥打電話給賴├────────────┼───┤││││發秀以索取金融卡密│胡志弘騎乘甲機車,於108│7萬元7│││││碼,隨即由胡志弘依│年1月26日14時30分至32分│千元│││││趙常聞或「阿寶」之│許,至臺中市○區○○路42││││││指示提領如右。│7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賴發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接續提領│││││││右列金額。│││├─┼─┼─────────┼────────────┼───┼───┤│2│王│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黃健傑騎乘車牌號碼000-│10萬元│1月28│││婕│成員先於108年1月27│62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日在崇│││懿│日13時27分許,冒充│乙機車)搭載胡志弘,於││ 德路麥 ││││警官撥打電話給王婕│108年1月28日17時30至32分││ 當勞 ,││││懿,謊稱其健保卡有│許,至臺中市○○區○○路││胡志弘││││違規使用,進而透過│4段135、137號之萊爾富超││、黃健││││電話轉接方式,冒充│商太平新福店,由黃健傑操││傑交予││││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婕 懿國 ││王威智││││會主任及法院書記官│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108││││,要求王婕懿交出所│0-000000000000)提領右列││年1月││││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額。││28日在││││存摺、金融卡(含密├────────────┼───┤樂成宮││││碼)及所擁有之貴重│黃健傑騎乘乙機車搭載胡志│1千元│,由胡││││金屬以供保管,使王│弘,於108年1月28日17時45││志弘、││││婕懿陷於錯誤,遂依│分許,至臺中市東區 精武東 ││黃健傑││││指示於108年1月28日│路17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精││交予趙││││17時許(起訴書誤載│武分行,由黃健傑操作自動││常聞、││││為27日)及同年月30│櫃員機,自王婕懿合作金庫││「阿寶││││日16時許,將所申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之臺灣銀行、中國信│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 託銀 行、國泰世華銀│國泰世華帳戶,嗣經更正,││月30日││││行、兆豐銀行、合作│見本院卷第333頁)提領右││在樂成││││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列金額。││宮,由││││、華南銀行、安泰銀├────────────┼───┤林岳陞││││行、新光銀行等帳戶│黃健傑騎乘乙機車搭載胡志│9千元│交予王││││之存摺、金融卡(含│弘,於108年1月28日18時11││威智,││││密碼)與價值共約40│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108年1││││萬元之黃金類飾品約│路4段112之2號統一超商,││月31日││││6兩(包含手鍊、手│由胡志弘操作自動櫃員機,││在樂成││││環、項鍊、戒指、頭│自王婕 懿兆豐 銀行帳戶(帳││宮,由││││飾等),均交給冒充│號:000-00000000000)領││胡志弘││││為替代役之胡志弘等│右列金額。││交予趙││││人,隨即由胡志弘及├────────────┼───┤常聞、││││黃健傑依趙常聞或「│胡志弘於108年1月29日0時│2萬元│「阿寶││││阿寶」之指示提領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右。│4段186號之大魯閣新時代物││月31日│││││中心內家樂福賣場,操作自││在樂成│││││動櫃員機,自王婕 懿上 開國││宮等處│││││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右列金││,胡志│││││額。││弘、黃││││├────────────┼───┤健傑交│││││黃健傑於108年1月30日0時│2萬元│予趙常│││││28分至0時32分許,至臺中│2萬元│聞,│││││市○○區○○路○○○號之萊│2萬元│108年│││││爾超商太平宜昌店,操作自│2萬元│2月1日│││││動櫃員機,自 王婕懿上 開國│2萬元│在樂成│││││泰世華銀行帳戶接續提領右││宮等處│││││列金額。││││││├────────────┼───┤,由胡│││││胡志弘於108年1月30日15時│3萬3千│志弘、│││││39分至41分許,至臺中市00000000
00○○○區○○路○段○○○號之統一││交予王│││││超商水景門市,操作自動櫃││威智。│││││員機,自王婕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864854)提領右列金額。││││││├────────────┼───┤│││││胡志弘於108年1月30日16時│6萬元││││││7分至9分許,至臺中市北區│1800元││││││進化北路369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婕懿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接續提領右列金額。││││││├────────────┼───┤│││││胡志弘於108年1月31日0時│5萬元││││││37分許,至臺中市屯區崇德│││││││路2段128號之國泰世華銀崇│││││││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婕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右列金額。││││││├────────────┼───┤│││││胡志弘於108年1月29日0時│8萬元││││││41分許,至臺中市東區建成│││││││路73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婕 懿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右列金額。(移送併│││││││辦後新增)│││├─┼─┼─────────┼────────────┼───┤││3│賴│由所屬詐欺集團不成│黃健傑騎乘乙機車搭載胡志│25萬元││││清│員先於108年1月27日│弘,於108年1月28日13時29│││││福│8時許,撥打電話給│分至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賴清福,謊稱健保卡│運動中心(臺中市北區崇德││││││遭冒用,進而於同日│路1段55號)往臺中市生命││││││至108年2月1日期間│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德路1段50號)之人行道上││││││再假冒警官、金融監│,由胡志弘冒充為公證處專││││││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員「鄭 煌文 」名義,向賴清││││││法院書記官及公證處│福收取現金。││││││專員等名義,要求賴├────────────┼───┤││││清福將名下金融機構│黃健傑於108年1月28日15時│32萬元│││││帳戶定期存款解約,│37分許,騎乘乙機車搭載胡││││││以便財產公證,使賴│志弘,於同日13時54分至55││││││清福陷於錯誤,遂依│分,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示於108年1月27日至│往崇德殯儀館之人行道上,││││││108年2月1日,先後│由胡志弘冒充為公證處專員││││││將名下星展銀行臺灣│「 鄭煌文 」名義,向賴清福││││││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現金。││││││之定期存款解約及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並│黃健傑、林岳陞及胡志弘於│32萬元│││││持往約定地點等候,│108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隨即由胡志弘、黃健│分乘乙機車等機車,於同日││││││傑及林岳陞依趙常聞│13時15分許,在崇德殯儀館││││││或「阿寶」之指示,│對面之停車場(崇德路與五││││││出面向賴清福收款如│義街路口),由林岳陞冒充││││││右。│為公證處專員「 王忠義 」名│││││││義,向賴清福收取現金。││││││├────────────┼───┤│││││胡志弘於108年1月31日13時│81萬元││││││34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林│││││││岳陞,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往崇│││││││德殯儀館之人行道上,由胡│││││││志弘冒充為公證處專員「鄭│││││││煌文」名義,向賴清福收取│││││││現金。││││││├────────────┼───┤│││││胡志弘於108年2月1日14時│68萬元││││││34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林│││││││岳陞,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往崇│││││││德殯儀館之人行道上,由胡│││││││志弘冒充為公證處專員「鄭│││││││煌文」名義,向賴清福收取│││││││現金。│││├─┼─┼─────────┼────────────┼───┤││4│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胡志弘於108年1月31日15時│48萬5││││麗│員先於108年1月31日│5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千元││││花│9時許,假冒為中央│中市○○區○○路0段00號││││││健康保險局人員撥打│旁之約定地點,向程麗花收││││││電話給程麗花,謊稱│取現金。││││││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進而透過電話轉接方│││││││式,冒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法院│││││││書記官名義,要求程│││││││麗花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供監管,使│││││││程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領款後,並持│││││││往約定地點等候,隨│││││││即由胡志弘依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出面收款如右。││││├─┼─┼─────────┼────────────┼───┼───┤│5│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胡志弘於同日14時39至41分│6萬元│2月20│││李│員先於108年2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6萬元│日在臺│││金│13時許,冒充中央健│318號之中華郵政福安郵局││中市大│││鸞│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陳李││ 里區環 ││││話給陳李金鸞,謊稱│金鸞中華郵馬公中正路郵局││中東路││││其健保卡遭盜用致涉│帳戶(帳號:││某處,││││入詐騙案件,進而透│000-00000000000000)接││交給王││││過電話轉接方式,冒│續提領金額如右。││威智││││充警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名義,│││││││要求陳李金鸞交出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協助│││││││解決,使陳李金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5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先於前述電話交談中│││││││告知),均交給依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前往之胡志弘,胡│││││││志弘再提款如右。││││├─┼─┼─────────┼────────────┼───┼───┤│6│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林岳陞及黃健傑依趙常聞或│2萬元│108年│││秀│員先於108年2月23日│「阿寶」之指示,共乘乙機│2萬元│2月23│││梅│9時許,冒充中央健│車,於同日11時52分、53分││日在南││││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太平││投縣草││││話給陳秀梅,謊稱其│路2段256號之第一商業銀行││ 屯鎮某 ││││健保卡過度使用,進│草屯分行,由黃健傑操作自││國小工││││而透過電話轉接方式│動櫃員機,自陳秀梅中華郵││地旁交││││,冒充金融監督管理│政草屯南埔郵局帳戶(帳號││給趙常││││委員會主任、法院書│:000-00000000000000)││聞││││記官名義,佯稱陳秀│接續提領右列金額。││││││梅涉嫌洗錢案而要求│││││││其交出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公證比對,使陳秀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102之2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農會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給由│││││││黃健傑騎乘乙機車搭│││││││載前來之林岳陞(黃│││││││健傑則在旁把風),│││││││隨即由林岳陞等依指│││││││示提領如右。││││├─┼─┼─────────┼────────────┼───┤││7│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林岳陞及黃健傑共乘乙機車│6萬元││││阿│員先於108年2月23日│,於同日14時8分至13分許│6萬元││││珠│10時許,冒充中央健│,至南○○○鎮○○○路20│2萬6千│││││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22號之草屯碧山郵局,由│元│││││話給呂阿珠,謊稱其│林岳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健保卡違規使用,進│呂阿珠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而透過電話轉接方式│局帳戶(帳號:000-000000││││││,冒充警官、法官名│00000000)接續提領金額如││││││義,佯稱呂阿珠涉嫌│右。││││││毒品、槍砲及洗錢案├────────────┼───┼───┤│││而要求其交出名下帳│林岳陞及黃健傑共乘乙機車│2萬元│││││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於同日15時3分至15分許│2萬元│││││密碼供公證,使呂阿│,至南投南投市○○路○號│6千元│││││珠陷於錯誤,遂依指│之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2萬元│││││示於同日13時許,在│由黃健傑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元│││││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國│自呂阿珠臺灣銀行中興新村│2萬元│││││小前,將其申辦之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2萬元│││││華郵政、臺灣銀行等│00000000)接續提領金額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右。││││││(含密碼),均交給騎│││││││乘乙機車搭載林岳陞│││││││前來之黃健傑(林岳│││││││陞則在旁把風)。林│││││││岳陞及黃健傑隨即再│││││││依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提領如右。││││└─┴─┴─────────┴────────────┴───┴───┘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胡志弘│本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959號扣押物││2.│黑色Samsung牌手機(1支)│黃健傑│品清單(本院卷第│├──┼────────────┼────┤409頁)││3.│黑色Samsung牌手機(1支)│林岳陞││├──┼────────────┼────┼────────┤│4.│現金1千元│胡志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度│││││管字第997號扣押│││││品清單(6471號偵│││││卷二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常聞
王威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7965、22316、2342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趙常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王威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常聞(微信暱稱「順順利利」)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前某日,王威智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各自在微信暱稱「阿寶」之成年男子(綽號「小宇」,以下稱「阿寶」)之招募下加入「阿寶」所屬詐欺集團,趙常聞又於108年1月26日前某日招募胡志弘,胡志弘再邀約黃健傑、林岳陞於108年1月28日加入「阿寶」所屬詐欺集團(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均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罪刑)。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即加入內有趙常聞、「阿寶」之微信群組,每日依趙常聞或「阿寶」於微信群組內之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現金等財物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等工作,再由趙常聞、王威智向胡志弘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趙常聞可獲取贓款2%之報酬,王威智可取得收款每趟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千元之報酬,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每人每日可取得2至3千元之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健保卡遭冒用、違規使用、涉嫌詐領保險金,涉及詐騙案件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現金、黃金等財物,再由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依微信群組內趙常聞、「阿寶」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現金、黃金等財物,或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嗣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再依趙常聞、「阿寶」之指示,將所取得之前開財物交予趙常聞、王威智,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
(一)趙常聞與胡志弘、「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賴發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胡志弘隨即再依照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插入賴發秀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提領,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胡志弘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所得之現金等物,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趙常聞。
(二)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每日均依照微信群組內趙常聞、「阿寶」之指示,推由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單獨或共同於當日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財物或提領款項之工作:
1、趙常聞、王威智、「阿寶」與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方式,向王婕懿、陳李金鸞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現金、黃金等財物,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隨即再依照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插入各被害人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提領,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款項。嗣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所得之現金、黃金等財物,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趙常聞或王威智。
2、趙常聞、「阿寶」與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而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方式,向陳秀梅、呂阿珠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隨即再依照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推由林岳陞、黃健傑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機,插入各被害人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提領,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款項。嗣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所得之現金等物,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趙常聞。
3、趙常聞、王威智、「阿寶」與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方式,向賴清福、程麗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現金,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隨即再依照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向各被害人收取財物。嗣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再依指示,將前開詐欺所得之現金等物,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趙常聞或王威智。
(三)趙常聞因此從 中朋 分到各次詐欺贓款之2%,王威智則從中朋分到約900元之報酬。嗣經賴發秀、王婕懿、賴清福、程麗花、陳秀梅、陳李金鸞、呂阿珠察覺有異而報案後,為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08年2月27日持法院搜索票至胡志弘、林岳陞及黃健傑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循線於108年8月27日持法院搜索票至趙常聞、王威智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發秀、王婕懿、賴清福、程麗花、陳秀梅、陳李金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趙常聞、王威智(下均逕稱其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及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是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非不得分別審理、裁判。查共犯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下均逕稱其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41等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案件繫屬審理,檢察官以趙常聞、王威智與胡志弘等人共犯詐欺案件,與本院前開審理之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17965、22316、23420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惟本院衡酌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案件於108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19日即言詞辯論終結,追加起訴部分則於108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倘將二案合併審理,恐造成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案件訴訟延宕,而有害於訴訟經濟利益,故本院將二案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趙常聞、王威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3420號偵卷第57至6
9、393至398頁、687號聲羈卷第13至18、51至54頁、22316號偵卷第233至235、259至263、267至268頁、本院卷第90至
91、145至148、239至240、278頁),核與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見6741號偵卷一第83至101、107至119、125至136、375至378、385至
388、467至470頁、6741號偵卷二第19至24、27至30、35至
39、71至72、193至198、203至210、277至278、291至294頁、6741號偵卷三第91至107、115至127、149至157頁、聲羈卷第21至32頁、23420號偵卷第241至244、263至265頁、8340號偵卷第29至32頁、22316號偵卷第235至236頁、12597號偵卷第47至57、73至83頁、1733號他卷第125至127頁、1536號偵卷第14至1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第74至76、80至82、145、472頁)、告訴人賴發秀、王婕懿、賴清福、程麗花、陳秀梅、陳李金鸞、被害人呂阿珠於警詢、偵訊時(見6741號偵卷一第143至159、165至167、411至417、439至449、473至474頁、6741號偵卷二第171至177、183至189、227至229、249至252頁、6741號偵卷三第63至64、79至81頁、18115號偵卷第51至56頁、1536號偵卷第14至1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發秀之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戶(帳號00000000000)使用ATM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賴發秀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賴發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賴發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賴發秀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王婕懿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王婕懿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車號000-0000②車號000-0000(見1733號他卷第9至12、15至17、20至21、31至33、37至43、47至49、63至71、87頁)、偵辦胡志弘詐欺案相片紀錄表:①108年1月28日第一次面交②108年1月28日第二次面交③108年1月30日第三次面交④108年1月31日第四次面交⑤108年2月1日第五次面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賴清福指認胡志弘)、經告訴人賴清福指認之照片、告訴人賴清福之內政部警政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見1640號他卷第35至77、85至99頁)、詐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2月23日提領時地一覽表、車手ATM提領詐欺贓款影像照片:①108年2月23日14時8分許、草屯碧山郵局②108年2月23日11時52分許、第一銀行草屯分行、108年2月28日陳秀梅遭詐騙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黃健傑、林岳陞操作ATM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黃健傑、林岳陞到案時所穿著衣物照片、告訴人陳秀梅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呂阿珠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呂阿珠南投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④呂阿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258號他卷第11至29、55、60至61、66頁、警卷第33至39、43頁)、黃健傑、林岳陞騎乘機車進入郵局前空地、並至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提領時間:108年2月23日15時3分許)(見警卷第27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林岳陞指認趙常聞、黃健傑,黃健傑指認趙常聞、林岳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檢送儲戶陳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清單(見12597號偵卷第59至60、85至86、109至111頁)、告訴人程麗花之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程麗花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影本④程麗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胡志弘與告訴人程麗花面交照片(時間108年1月31日15時31分許、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旁、胡志弘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車號000-000②車號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胡志弘指認趙常聞)、108年1月31日胡志弘交付贓款予趙常聞之行車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701號他卷第15至23、37、53至55、63至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胡志弘、林岳陞、黃健傑指認趙常聞,告訴人賴清福指認林岳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志弘)、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胡志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黃健傑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表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與趙常聞、「阿寶」之微信對話紀錄、個人微信頁面擷取圖片(見6471號偵卷一第103至108、121至123、137至139、169至171、179至215、235至245、249至275頁)、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李金鸞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李金鸞指認胡志弘)、告訴人陳李金鸞之報案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陳李金鸞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胡志弘操作ATM提領款項畫面(108年2月20日14時38分許、福安郵局)、告訴人陳李金鸞交付存摺提款卡予犯罪嫌疑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陳李金巒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聯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6471號偵卷二第頁201、231、245、253至265頁、11100號偵卷第111至115頁)、胡志弘、黃健傑持王婕懿提款卡操作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胡志弘、108年1月30日16時08分許、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②胡志弘、108年1月30日15時39分許、統一水景門市③黃健傑、108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萊爾富太平新福門市④胡志弘、108年1月29日0時32分許、太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⑤胡志弘、108年1月29日0時41分許、國泰世華東臺中分行⑥黃健傑、108年1月30日0時28分許、萊爾富太平宜昌店⑦胡志弘、108年1月31日0時37分許、國泰世華崇德分行⑧黃健傑、108年1月28日17時45分許、合作金庫精武分行、胡志弘前往告訴人賴發秀家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胡志弘操作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①108年1月26日13時52分許、太平宜欣郵局②108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全家太平再福店③108年1月26日14時17分許、萊爾富太平新福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年籍對照表(賴發秀、王婕懿指認胡志弘,胡志弘指認趙常聞、黃健傑,黃健傑指認趙常聞、胡志弘)、告訴人賴清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星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6471號偵卷三第11至41、65至69、85至89、109至113、129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7690號函檢送戶名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4月0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5294號函檢送戶名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8年4月10日合金北屯字第1080001197號函檢送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3530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對應之提款機機號提款一覽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3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800228241號函檢送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6576號函檢送賴發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儲字第1080046612號函檢送賴發秀(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車號000-0000之車行紀錄(見22316號偵卷第169至210、247至255頁)、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①108年1月28日胡志弘、黃健傑交付贓款給「阿寶」②108年1月28日趙常聞至樂成宮③108年1月30日林岳陞交付贓款給「阿寶」④108年1月31日趙常聞至樂成宮⑤108年2月1日胡志弘交付贓款給「阿寶」⑥108年2月1日趙常聞至樂成宮、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王威智、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影像、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趙常聞、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通聯紀錄翻拍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趙常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08年4月15日合金精武字第1080000783號函檢送:①帳號0000000000000於本分行ATM錄影監視畫面光碟②該帳戶於108年1月28日至2月25日交易明細(見23420號偵卷第87至133、147至149、155至166、205至215、47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8年7月18日投營字第1082900395號函檢送儲戶陳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2月間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877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108年1月間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585號函檢送戶名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0000)108年1月間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8年7月26日投興警偵字第1080006973號函檢送南投中興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364號函檢送戶名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850211661號函檢送王婕懿(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卷第259至273、279至28
5、289至29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
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趙常聞、王威智加入「阿寶」所屬詐欺集團,由趙常聞、「阿寶」以微信指示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密碼、現金及黃金等物,或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嗣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再依趙常聞、「阿寶」之指示,將所取得之前開財物交予趙常聞、王威智,趙常聞、王威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財物交予「阿寶」,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趙常聞、王威智、「阿寶」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再趙常聞、王威智、「阿寶」與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二人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趙常聞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王威智就犯罪事實一、(二)、3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趙常聞就犯罪事實一、(二)、1、2即如附表二編號2、5、
6、7部分,王威智就犯罪事實一、(二)、1即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趙常聞就犯罪事實一、(二)、3即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王威智就犯罪事實一、(二)、3即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趙常聞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復招募胡志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2、5、6、7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明,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其餘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二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見本院卷第278頁),是此部分論罪法條之補充,尚無礙被告二人之訴訟防禦權。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王威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就王威智涉犯法條、罪數部分已有敘及此部分(見本院卷第27頁,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四)部分),且有相關證據附卷,足認顯係漏載,而經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自得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趙常聞、王威智明知渠等加入「阿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等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於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等人加入後每日均在微信群組依趙常聞、「阿寶」之指示行事,單獨或共同前往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再依指示將款項或所得財物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趙常聞或王威智,足認趙常聞、王威智與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及「阿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趙常聞與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及「阿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犯行,趙常聞與胡志弘及「阿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胡志弘固有於同日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3、5、7所示,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則有分次向告訴人等收取金融卡、密碼、現金或分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財物、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之判斷:
(一)查趙常聞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王威智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衡渠等向被害人等收取金融卡及密碼,嗣並持卡提領款項而詐取財物,各次應係基於一個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趙常聞於108年1月26日前某日,王威智於108年1月28日前某日,參與犯罪組織,則渠等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即,趙常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由胡志弘向告訴人賴發秀收取金融卡等物並持以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趙常聞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王威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由黃健傑等前往向告訴人賴清福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王威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如上述之分工,除趙常聞另與其他共犯犯如附表二編號1、6至7,趙常聞、王威智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二人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理由(一)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二人就前列理由(一)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三、趙常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王威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趙常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王威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趙常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入監後,於10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5年7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趙常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趙常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王威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王威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王威智於前案所犯亦有詐欺案件,竟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趙常聞竟為圖獲取贓款2%之報酬,王威智竟為圖按趟可獲取300元至1千元不等之報酬,分別經「阿寶」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趙常聞再招募胡志弘加入,趙常聞負責以微信通知胡志弘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財物,嗣再向胡志弘等人收取款項再交予「阿寶」之工作,王威智負責向胡志弘等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寶」之工作,趙常聞指示胡志弘、黃健傑、林岳陞則各自或共同收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或款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部分所示之被害人款項,王威智則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款項,趙常聞、王威智供稱因本案犯行分別約取得詐欺贓款2%、每趟300元至1000元之報酬,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參與本案之期間等節;兼衡趙常聞已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賴發秀、賴清福、陳秀梅以2萬元、5萬元、6千元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能實際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頁189至190頁),王威智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賴清福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趙常聞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精品包包保養、清洗工作,未婚、無子女,為單親家庭,家中僅有父親一人之生活狀況,王威智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隔熱紙工作,未婚,為單親家庭,其母親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二人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等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二人諭知強制工作等語,尚有誤會。
七、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見23420號偵卷第4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3376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趙常聞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次查趙常聞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可取得詐欺贓款之2%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6340元【(6萬+6萬+3萬+9萬+7萬+7千)*2%=6340】;②附表二編號2部分:1萬7096元【(10萬+1千+9千+2萬+2萬2萬+2萬+2萬+2萬+3萬3千+6萬+1800+5萬+8萬+價值約40萬之黃金)*2%=17096】;③附表二編號3部分:4萬7600元【(25萬+32萬+32萬+81萬+68萬)*2%=47600】;④附表二編號4部分:9700元【48萬5000*2%=9700】;⑤附表二編號5部分:2400元【(6萬+6萬)*2%=2400】;⑥附表二編號6部分:800元【(2萬+2萬)*2%=800】;⑦附表二編號7部分:5440元【(6萬+6萬+2萬6千+2萬+2萬+6千+2萬+2萬+2萬+2萬)*2%=5440】。另趙常聞雖已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能實際賠償款項,業如前述,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分別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438萬88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然趙常聞向胡志弘等人收取款項或財物後,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餘均已繳交予「阿寶」,業據其歷次供承在卷,是除其實際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外,款項既已非在趙常聞支配管領中,難認趙常聞有何處分權限,該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王威智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可取得每趟300元至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以較有利之金額即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其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部分,共前往向胡志弘等人收取款項計3次,其犯罪所得合計為900元【300*3=900】,而王威智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1萬元,業如上述,已實際給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王威智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未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主刑│沒收│沒收(犯罪所得)│├─┼─────┼─────────┼────┼──────────┤│1│犯罪事實欄│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一、附表二│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表三編號│幣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編號1│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所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累犯,處有期徒刑│物,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年拾月。│。│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二、附表二│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表三編號│幣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編號2│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累犯,處有期徒刑│物,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壹年拾壹月。││時,追徵其價額。│││├─────────┼────┼──────────┤│││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無)│(無)││││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二、附表二│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表三編號│幣肆萬柒仟陸佰元沒收│││編號3│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所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累犯,處有期徒刑│物,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貳年柒月。│。│追徵其價額。│││├─────────┼────┼──────────┤│││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無)│(無)││││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4│犯罪事實欄│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二、附表二│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表三編號│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編號4│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所示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累犯,處有期徒刑│物,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壹年拾壹月。│。│其價額。│││├─────────┼────┼──────────┤│││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無)│(無)││││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犯罪事實欄│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二、附表二│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表三編號│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編號5│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所示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累犯,處有期徒刑│物,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壹年柒月。│。│其價額。│││├─────────┼────┼──────────┤│││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無)│(無)││││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犯罪事實欄│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二、附表二│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表三編號│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編號6│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所示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累犯,處有期徒刑│物,沒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壹年陸月。│。│額。│├─┼─────┼─────────┼────┼──────────┤│7│犯罪事實欄│趙常聞犯三人以上共│扣案如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二、附表二│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表三編號│幣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編號7│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所示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累犯,處有期徒刑│物,沒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壹年玖月。│。│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被│詐騙方式│提領/收款方式│提領/│提/收││號│害│││收款金│款後繳│││人│││額│交情形│├─┼─┼─────────┼────────────┼───┼───┤│1│賴│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胡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6萬元│胡志弘│││發│成員先於108年1月26│C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6萬元│以「微│││秀│日10時20分許,撥打│機車)於108年1月26日13時│3萬元│信」與││││電話給賴發秀,謊稱│51分54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趙常聞││││其健保卡涉嫌詐領保│中山路4段27號之中華郵政││聯繫,││││險金,進而冒充警官│太平宜欣郵局,操作自動櫃││於1月││││要求賴發秀交出所申│員機,自賴發秀中華郵政中││28日在││││辦帳戶之金融卡,使│壢郵局帳戶(帳號:700-02││樂成宮││││賴發秀陷於錯誤,遂│000000000000)接續提領右││等處,││││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列金額。││將所提││││分許,在其位於臺中├────────────┼───┤領之款││││市○○區○○街之住│胡志弘騎乘甲機車,於108│9萬元│項交予││││處,將所申辦之中華│年1月26日14時17分許,至││趙常聞││││郵政中壢郵局、台新│臺中市○○區○○路4段135││││││銀行、國泰世華銀行│、137號之萊爾富超商太平││││││等帳戶之金融卡,均│新福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交付給假冒為公務員│自賴發秀國泰世華銀行西屯││││││之胡志弘後,再由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00000000)提領右列金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撥打電話給賴│胡志弘騎乘甲機車,於108│7萬元│││││發秀以索取金融卡密│年1月26日14時30分至32分│7千元│││││碼,隨即由胡志弘依│許,至臺中市○區○○路42││││││趙常聞或「阿寶」之│7號之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指示提領如右。│櫃員機,自賴發秀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接續提領│││││││右列金額。│││├─┼─┼─────────┼────────────┼───┼───┤│2│王│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黃健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10萬元│1月28│││婕│成員先於108年1月2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日在崇│││懿│日13時27分許,冒充│機車)搭載胡志弘,於108││德路麥││││警官撥打電話給王婕│年1月28日17時30至32分許││當勞,││││懿,謊稱其健保卡有│,至臺中市○○區○○路4││胡志弘││││違規使用,進而透過│段135、137號之萊爾富超商││、黃健││││電話轉接方式,冒充│太平新福店,由黃健傑操作││傑交予││││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自動櫃員機,自王婕懿國泰││王威智││││會主任及法院書記官│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13-││;108││││,要求王婕懿交出所│000000000000)提領右列金││年1月││││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額。││28日在││││存摺、金融卡(含密├────────────┼───┤樂成宮││││碼)及所擁有之貴重│黃健傑騎乘乙機車搭載胡志│1千元│,由胡││││金屬以供保管,使王│弘,於108年1月28日17時45││志弘、││││婕懿陷於錯誤,遂依│分許,至臺中市東區精武東││黃健傑││││指示於108年1月28日│路17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精││交予趙││││17時許(追加起訴書│武分行,由黃健傑操作自動││常聞、││││誤載為27日)及同年│櫃員機,自王婕懿合作金庫││「阿寶││││月30日16時許,將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申辦之臺灣銀行、中│000000000)提領右列金額││108年1││││國信託銀行、國泰世│。││月30日││││華銀行、兆豐銀行、├────────────┼───┤在樂成││││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黃健傑騎乘乙機車搭載胡志│9千元│宮,由││││郵政、華南銀行、安│弘,於108年1月28日18時11││林岳陞││││泰銀行、新光銀行等│分許,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交予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路4段112之2號統一超商,││威智;││││(含密碼)與價值共│由胡志弘操作自動櫃員機,││108年1││││約40萬元之黃金類飾│自王婕懿兆豐銀行帳戶(帳││月31日││││品約6兩(包含手鍊│號:000-00000000000)領││在樂成││││、手環、項鍊、戒指│右列金額。││宮,由││││、頭飾等),均交給├────────────┼───┤胡志弘││││冒充為替代役之胡志│胡志弘於108年1月29日0時│2萬元│交予趙││││弘等人,隨即由胡志│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常聞、││││弘及黃健傑依趙常聞│4段186號之大魯閣新時代物││「阿寶││││或「阿寶」之指示提│中心內家樂福賣場,操作自││」;1││││領如右。│動櫃員機,自王婕懿上開國││月31日│││││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右列金││在樂成│││││額。││宮等處││││├────────────┼───┤,胡志│││││黃健傑於108年1月30日0時│2萬元│弘、黃│││││28分至0時32分許,至臺中│2萬元│健傑交│││││市○○區○○路○○○號之萊│2萬元│予趙常│││││爾超商太平宜昌店,操作自│2萬元│聞;10│││││動櫃員機,自王婕懿上開國│2萬元│8年2月│││││泰世華銀行帳戶接續提領右││1日在│││││列金額。││樂成宮││││├────────────┼───┤等處,│││││胡志弘於108年1月30日15時│3萬3千│由胡志│││││39分至41分許,至臺中市00000000
00○○○區○○路○段○○○號之統一││岳陞交│││││超商水景門市,操作自動櫃││予王威│││││員機,自王婕懿中國信託銀││智。│││││行帳戶(帳號:000-000000│││││││864854)提領右列金額。││││││├────────────┼───┤│││││胡志弘於108年1月30日16時│6萬元││││││7分至9分許,至臺中市北區│1800元││││││進化北路369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婕懿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接續提領右列金額。││││││├────────────┼───┤│││││胡志弘於108年1月31日0時│5萬元││││││37分許,至臺中市屯區崇德│││││││路2段128號之國泰世華銀崇│││││││德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婕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右列金額。││││││├────────────┼───┤│││││胡志弘於108年1月29日0時│8萬元││││││41分許,至臺中市東區建成│││││││路735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王婕 懿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領右列金額。│││├─┼─┼─────────┼────────────┼───┤││3│賴│由所屬詐欺集團不成│黃健傑騎乘乙機車搭載胡志│25萬元││││清│員先於108年1月27日│弘,於108年1月28日13時29│││││福│8時許,撥打電話給│分至33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賴清福,謊稱健保卡│運動中心(臺中市北區崇德││││││遭冒用,進而於同日│路1段55號)往臺中市生命││││││至108年2月1日期間│禮儀管理處崇德殯儀館(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德路1段50號)之人行道上││││││再假冒警官、金融監│,由胡志弘冒充為公證處專││││││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員「鄭煌文」名義,向賴清││││││法院書記官及公證處│福收取現金。││││││專員等名義,要求賴├────────────┼───┤││││清福將名下金融機構│黃健傑於108年1月28日15時│32萬元│││││帳戶定期存款解約,│37分許,騎乘乙機車搭載胡││││││以便財產公證,使賴│志弘,於同日13時54分至55││││││清福陷於錯誤,遂依│分,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示於108年1月27日至│往崇德殯儀館之人行道上,││││││108年2月1日,先後│由胡志弘冒充為公證處專員││││││將名下星展銀行臺灣│「鄭煌文」名義,向賴清福││││││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現金。││││││之定期存款解約及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並│黃健傑、林岳陞及胡志弘於│32萬元│││││持往約定地點等候,│108年1月30日12時16分許,││││││隨即由胡志弘、黃健│分乘乙機車等機車,於同日││││││傑及林岳陞依趙常聞│13時15分許,在崇德殯儀館││││││或「阿寶」之指示,│對面之停車場(崇德路與五││││││出面向賴清福收款如│義街路口),由林岳陞冒充││││││右。│為公證處專員「王忠義」名│││││││義,向賴清福收取現金。││││││├────────────┼───┤│││││胡志弘於108年1月31日13時│81萬元││││││34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林│││││││岳陞,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往崇│││││││德殯儀館之人行道上,由胡│││││││志弘冒充為公證處專員「鄭│││││││煌文」名義,向賴清福收取│││││││現金。││││││├────────────┼───┤│││││胡志弘於108年2月1日14時│68萬元││││││34分許,騎乘甲機車搭載林│││││││岳陞,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運動中心往崇│││││││德殯儀館之人行道上,由胡│││││││志弘冒充為公證處專員「鄭│││││││煌文」名義,向賴清福收取│││││││現金。│││├─┼─┼─────────┼────────────┼───┤││4│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胡志弘於108年1月31日15時│48萬5││││麗│員先於108年1月31日│5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千元││││花│9時許,假冒為中央│中市○○區○○路0段00號││││││健康保險局人員撥打│旁之約定地點,向程麗花收││││││電話給程麗花,謊稱│取現金。││││││其涉嫌詐領健保費,│││││││進而透過電話轉接方│││││││式,冒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法院│││││││書記官名義,要求程│││││││麗花將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供監管,使│││││││程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領款後,並持│││││││往約定地點等候,隨│││││││即由胡志弘依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出面收款如右。││││├─┼─┼─────────┼────────────┼───┼───┤│5│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胡志弘於同日14時39至41分│6萬元│2月20│││李│員先於108年2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6萬元│日在臺│││金│13時許,冒充中央健│318號之中華郵政福安郵局││中市大│││鸞│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陳李││里區環││││話給陳李金鸞,謊稱│金鸞中華郵馬公中正路郵局││中東路││││其健保卡遭盜用致涉│帳戶(帳號:000-000000││某處,││││入詐騙案件,進而透│00000000)接續提領金額如││交給王││││過電話轉接方式,冒│右。││威智││││充警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名義,│││││││要求陳李金鸞交出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協助│││││││解決,使陳李金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5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已│││││││先於前述電話交談中│││││││告知),均交給依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前往之胡志弘,胡│││││││志弘再提款如右。││││├─┼─┼─────────┼────────────┼───┼───┤│6│陳│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林岳陞及黃健傑依趙常聞或│2萬元│108年│││秀│員先於108年2月23日│「阿寶」之指示,共乘乙機│2萬元│2月23│││梅│9時許,冒充中央健│車,於同日11時52分、53分││日在南││││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太平││投縣草││││話給陳秀梅,謊稱其│路2段256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屯鎮某││││健保卡過度使用,進│草屯分行,由黃健傑操作自││國小工││││而透過電話轉接方式│動櫃員機,自陳秀梅中華郵││地旁交││││,冒充金融監督管理│政草屯南埔郵局帳戶(帳號││給趙常││││委員會主任、法院書│:000-00000000000000)接││聞││││記官名義,佯稱陳秀│續提領右列金額。││││││梅涉嫌洗錢案而要求│││││││其交出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公證比對,使陳秀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102之2號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農會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均交給由│││││││黃健傑騎乘乙機車搭│││││││載前來之林岳陞(黃│││││││健傑則在旁把風),│││││││隨即由林岳陞等依指│││││││示提領如右。││││├─┼─┼─────────┼────────────┼───┤││7│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林岳陞及黃健傑共乘乙機車│6萬元││││阿│員先於108年2月23日│,於同日14時8分至13分許│6萬元││││珠│10時許,冒充中央健│,至南○○○鎮○○○路20│2萬6千│││││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22號之草屯碧山郵局,由│元│││││話給呂阿珠,謊稱其│林岳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健保卡違規使用,進│呂阿珠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而透過電話轉接方式│局帳戶(帳號:000-000000││││││,冒充警官、法官名│00000000)接續提領金額如││││││義,佯稱呂阿珠涉嫌│右。││││││毒品、槍砲及洗錢案├────────────┼───┤││││而要求其交出名下帳│林岳陞及黃健傑共乘乙機車│2萬元│││││戶之金融卡、存摺及│,於同日15時3分至15分許│2萬元│││││密碼供公證,使呂阿│,至南投南投市○○路○號│6千元│││││珠陷於錯誤,遂依指│之中華郵政南投中興郵局,│2萬元│││││示於同日13時許,在│由黃健傑操作自動櫃員機,│2萬元│││││南投縣南投市光華國│自呂阿珠臺灣銀行中興新村│2萬元│││││小前,將其申辦之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2萬元│││││華郵政、臺灣銀行等│00000000)接續提領金額如││││││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右。││││││(含密碼),均交給騎│││││││乘乙機車搭載林岳陞│││││││前來之黃健傑(林岳│││││││陞則在旁把風)。林│││││││岳陞及黃健傑隨即再│││││││依趙常聞或「阿寶」│││││││之指示,提領如右。││││└─┴─┴─────────┴────────────┴───┴───┘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iphone手機(1支)│胡志弘│(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3號宣告沒││2.│黑色Samsung牌手機(1支)│黃健傑│收)│├──┼────────────┼────┤││3.│黑色Samsung牌手機(1支)│林岳陞││├──┼────────────┼────┤││4.│現金1千元│胡志弘││├──┼────────────┼────┼────────┤│5.│iPhone手機(2支)│趙常聞││├──┼────────────┼────┼────────┤│6.│iPhone6S手機(1支)│王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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