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蔡孟叡 被告 彭柏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持有米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魯公司)
7.5%股份,被告並應定期提供米魯公司財務報告書及按月攤還投資成本予原告。豈料,被告事後依約提供財務報告予原告閱覽,米魯公司經營之3家店更無預警停業,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僅係圖取原告之投資款,且日後再行給付亦已無實益,構成給付不能,爰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150萬元,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協議書之履行爭議提起本訴,先予說明。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中,曾合意如因履約發生爭議,應先行仲裁,此觀該條項明定:「雙方若因本協議書之解釋或履行發生爭端,應盡商業上合理之努力,以誠信彼此協商,已達成令各方滿意之公平與公正解決方案。若雙方於爭端發生後30日內尚未能透過協議解決之,則雙方同意將該爭端送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據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瑜台北以仲裁解決之。雙方並同意仲裁庭有三名仲裁人組成,該仲裁協會做成之仲裁判斷對雙方具有最終之拘束力。」自明(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故兩造間既於系爭協議書中有先行仲裁之協議,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條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