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欣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欣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欣惠所有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11日1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處,因「經警方鳴笛、指揮、示意攔查不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等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3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路段文心路車流量大,伊不知警方攔查,警方亦無鳴笛即開單處罰,為此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劉欣惠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月11日13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處,因有不依該標誌指示未依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鳴笛、指揮、示意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2月8日中分五交字第1000003132號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之事實。是以,本件舉發違規之駕駛人確為受處分人無誤,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服稽查逃逸行為之違規行為,辯稱如上述。然依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 蕭文皓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是否為你開單?『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的。)」「(取締時你人在何處執勤,並詳述取締的過程?『提示本院卷現場地圖並告以要旨』我在三角形的位置執勤,即文心路及北屯路的交岔路口,在遠傳電信旁邊,當時執勤時北屯路是綠燈,有一台重機車沿著北屯路的南方往北方行駛,行經北屯與文心路交岔口要往文心路行駛,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南左轉西方直接向文心路行駛,我站在慢車道,右手拿V8,我有鳴笛,左手空手指揮重機車靠邊停,重機車直接走文心路,沿著機慢車道行駛,他沒有停下來,直接往文心路行駛,當時我有拍照。『庭呈攝影機節錄之照片及違規當時錄影的隨身碟檔案』」「(對於異議人表示沒有聽到鳴笛,也沒有看到攔停的手勢,有何意見?)我認為異議人沒有聽到鳴笛,也沒有看到攔停,這是其個人的感覺,我個人不認同,現場我有鳴笛且有做手勢,駕駛人與我距離很近,我認為他應該有看到我的手勢,且有聽到鳴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並有舉發違規路段現場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15頁)以及員警庭呈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及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取締現場錄影資料結果:「異議人頭戴紅白相間安全帽,騎乘照片所示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著北屯路斑馬線往西方文心路的方向左轉,與取締員警距離約10公尺,看見異議人違規走到慢車道旁伸手攔檢,並同時鳴笛3次,要求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沿著慢車道靠近第二快車道間行進,未停車,前進約40公尺後,停在文心路的路旁」等節(見本院卷第25頁)。足證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取締警員所目睹時即鳴哨3次、並同時走向慢車道出手攔停取締,受處分人未停車受檢,而逃離現場事實,灼然甚明,核與證人蕭文皓到庭所證述舉發經過相符,足徵其證詞信而有徵,足以採信。
㈢、雖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大馬路上這麼吵,我有聽身聽的習慣,當時聽音樂,未聽見警察攔檢稽查哨音,也沒有看見攔停的手勢云云。惟依受處分人所自述:(你耳機的音量會不會放很大聲?)正常音量。(你所謂正常音量是說不會受到汽機車噪音的干擾,會聽到你隨身聽的聲音嗎?)會受汽機車噪音的干擾,如果有人按喇叭一定會聽到等語以觀;及參以警方吹哨意在警告及提醒附近人員,促使該路段之用路人注意,故音量及聲響係高亢尖銳,足使一般人容易聽聞俾提高注意,而受處分人既自稱違規當時耳機音量大小,可使其聽聞汽車之喇叭聲,則衡諸常情受處分人實難諉稱未聽聞更為高亢之哨音,是其所辯,自難遽採。縱受處分人確未聞及警員哨音,惟觀諸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照片編號3)可知,舉發路段文心路東往西向係三線道,雙線快車道與一機慢車道,而證人即取締員警蕭文皓舉發當時所在攔檢位置位於臺中市○○區○○路往西方向慢車道旁,而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其方向係迎向證人而來,證人揮手吹哨示意攔停時,站在受處分人右斜前方,彼此相距約10公尺,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一般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人,均可看見警察吹哨及以手勢指揮示意攔停之舉動,受處分人自難諉無不知之理。且證人蕭文皓係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證人蕭文皓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從而,本件依舉發員警蕭文皓所述之內容,佐以當時受處分人行駛之路線、證人蕭文皓站立之位置及當時之舉發狀況,經相互印證後,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昭昭甚明。是以受處分人前揭辯詞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情形者,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另為裁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