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湧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湧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湧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5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號 楊瑞唐 經營之八張漢堡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巧克力調味乳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外套右邊口袋內欲離開該店之際,隨即為楊瑞唐發覺並報警,而為警當場在其外套右邊口袋內起獲該調味乳1瓶(業經發還楊瑞唐),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湧泉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瑞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湧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