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3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正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正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正仁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嗣 潘明來 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7年7月14日起及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977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然查徐正仁業於99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徐正仁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故由被告於繼承範圍內繼受被繼承人徐正仁之債務,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正仁生前之負債、債權人為何,伊均不得而知,伊於99年4月15日即向法院聲請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後,嗣於同年5月6日登載於新聞紙,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張相關債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已於102年7月15日對徐正仁之遺產進行處分,伊亦就賸餘之遺產進行分配償還親友口頭債務,已無賸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同意合併公文函、現金卡申請書、債務明細總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徐正仁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正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繼承人徐正仁有無遺留遺產或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乙節,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有無聲請強制執行徐正仁遺產之實益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是縱令徐正仁死亡時已無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仍得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正仁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徐正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