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莊佳峰
被 告 林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
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9
之1號前時,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後
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訴外人 吳芳靜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告機車
右側照後鏡與系爭機車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9,119元。2.回診交通費:15,208元。3.營養費:8,
000元。4.不能工作損失:110,684元。5.新購氣墊鞋:4,
279元。6.看護費用:43,800元。7.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8.系爭機車維修費:11,260元。吳芳靜已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74,995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77,325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只有住院時請了4天看護,
出院後沒有請看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機
車維修費部分,兩車是併行時倒地,故機車前面的維修項目
不合理;對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項目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
已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95、168頁),並經調取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資為憑,且被告亦不
爭執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體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
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回診交通費、營養費、不能工作損失、新購氣
墊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39,119元、回
診交通費15,208元、營養費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0,
684元、新購氣墊鞋4,279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氣墊鞋收據、交通費用明細、
在職證明、請假證明、扣薪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191、195
、本院卷第25~27、39~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住院期間聘請看護,
支出看護費用7,800元,出院後仍須由弟弟看護30天,以
半日看護費行情1,200元計算,該30天亦受有看護費用36
,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看護費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42頁),被告雖抗辯
原告出院後並未實際聘請看護等語,惟按因傷治療期間,
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
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6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
住院進行骨折固定手術,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此部
分自不能因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看護,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衡諸在醫院半日之看護費用為1,20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時之看護費用7,800元,及其出院後共30日,
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43,800元(計算式:7,
800+1,200x30=43,8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身體復原過程中起居不便伴隨而生
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參酌原告56年次,大學畢業,之
前從事電子業,現從事印刷業,月收入約28,000元,被告
58年次,高職肄業,打零工月收入約20,000多元,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
造財產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
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公允。
(四)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1,260元,車主吳芳靜已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讓
與證明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30~3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雙方機車是併行
時倒地,前面應不會壞掉,該估價單有部分項目不合理等
語,惟系爭機車外觀上受損之情形,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
維修項目之位置大致相符,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32~33頁),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友
輪車業行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記載價
格、受損項目應可值信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2.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
用依上開估價單為11,260元(含零件10,460元、工資800
元),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
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
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
系爭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6年3月22日
,已逾耐用年限,是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2,
6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10,460÷(3+1)≒2,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3,415元(計算式:2,615+80
0=3,415),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1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9,119元+回診交通費15,208元+營養費8,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10,684元+新購氣墊鞋4,279元+看護費用
43,8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415
元-強制險保險金74,995元=239,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附民卷第1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固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增加如後列訴訟
費用計算式之裁判費1,000元,而此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兩造
各自負擔訴訟費用500元為宜,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