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 林欣月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月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就案件之客觀事實、被告間之分工過程,業已於警詢、偵查過程中佐以錄影、翻攝照片加以調查,共同被告與證人間殊無可能有與被告進行串證之疑慮,被告既得於審判中行使閱覽卷宗之權利,是被告亦無與其等串證之必要,更無串證之疑慮。至前與共同被告間有通話聯繫致遭誤認有教導串證情事,並用為羈押事由,實係誤會該等談話用語之真意,本係在澄清事實,並非要求串證,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獲准交保,後再接獲傳喚,均如期到庭應訊,期間並無串證、反覆實施起訴事實以及逃亡之行為,足認被告願面對訴訟程序,當無予以羈押之必要,請求准許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經訊問後,一再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如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之證述、經海基會公證之被害人 方詩 惟死亡醫學證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事發過程攝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等內容,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4條強制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差異甚大,就本案共同被告間分工內容及有無實施相關行為等情事均待查證釐清,參以卷附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在道場要求共同被告及所屬宗教團體成員作如何說明,更自承曾以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配合作一定陳述,此等行為已明確影響共同被告與證人陳述,將使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風險甚明,足認為其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況且,被告為本案核心人物,居於不可或缺之整體支配地位,本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復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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