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於109年6月17日23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16日23時許」;第12至14行所載「為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3.69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針筒及殘渣袋」應更正為「為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殘渣袋2個(同時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3.69公克】經檢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初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10月、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③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1支、殘渣袋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54-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無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毒偵卷第127頁)在卷可參,另ASUS手機1支、HTC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樓
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頂樓加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及葡萄糖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17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居處搜索,為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3.69公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針筒及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620號鑑定書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針筒及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