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友仁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之42即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鎮○○里000000000號前時,因不慎擦撞 陳瑞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逃離現場,為警發現而至嘉義縣○○鎮○○里○○○00號前攔下,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瑞松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和解書、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為勉持之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