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陳威佑
被告邱詠翔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第3478號、第4243號、第4255號、第4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78號卷第73頁、第74頁)。嗣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而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聯繫具保人,告以需連繫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