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杰
林美玉共同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丁○○、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1條第1項有關乘機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18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丁○○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衡酌其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雷同,其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前開2罪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甲○○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利用告訴人丙○○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騙告訴人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均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致使告訴人生活無以為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業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70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丁○○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業經共同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請求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2人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諒被告2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固受有取得本案二處房地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共同賠償告訴人200萬元,告訴人就犯罪所得差額部分亦明白表示願意拋棄,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按,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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