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峰被告黃金玲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世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銘峰與黃金玲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黃金玲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偶遇吳銘峰,遂上前向吳銘峰催討債務,詎吳銘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黃金玲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毆打、腳踢黃金玲,致黃金玲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肌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銘峰、黃金玲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
二、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00年1月19日函所附之急診病歷,均係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於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均屬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吳銘峰提出之衣服破損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別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峰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黃金玲之犯行,辯稱:在監視器畫面之前,是黃金玲先推伊撞機車後照鏡,並抓伊衣服前面,將伊抓傷,才接監視器的畫面,因黃金玲一直抓著伊不放,伊就把她推倒在地,黃金玲還抓著,伊為了掙脫就踢她、打她,在監視器畫面之後,黃金玲抓住伊下體,伊與黃金玲拉扯,黃金玲並推伊撞到柱子,伊也有受傷,應該是伊二人互相拉扯、互毆,且伊只是適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銘峰有於前揭時、地將黃金玲壓制在地上,並徒手毆
打、腳踢黃金玲,致黃金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玲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50至52頁、原審卷第44至46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0年1月19日函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76至79頁)。且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畫面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吳銘峰確有上述傷害黃金玲之行為,此有該院勘驗筆錄、員警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參(原審卷第40頁、偵卷第16至17頁),堪認被告吳銘峰確有傷害告訴人黃金玲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吳銘峰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為告訴人黃金玲所否認。
參以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時間21:24:39至21:24:50(即21時24分39秒至21時24分50秒)部分,勘驗結果為:「39秒時黃金玲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黃金玲逐漸被壓在地上,黃金玲倒在地上,吳銘峰在黃金玲上方,41秒時吳銘峰打黃金玲,黃金玲抓吳銘峰衣服,衣服被抓破,44秒時吳銘峰踢黃金玲,黃金玲抓吳銘峰的腳,46秒時吳銘峰將黃金玲踢開,49秒時吳銘峰拉黃金玲,50秒時兩人離開螢幕」等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見黃金玲確係處於遭吳銘峰壓制在地毆打、腳踢之情形,且縱於過程中黃金玲抓破 吳銘鋒 之衣服或短暫抓住吳銘峰的腳,均無礙吳銘峰繼續攻擊黃金玲,尚無被告吳銘峰所辯遭黃金玲抓住不放之情形,是被告吳銘峰所辯:伊為了掙脫始踢、打黃金玲云云,要無足採。被告吳銘峰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黃金玲之故意而毆打、腳踢黃金玲成傷甚明。且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金玲有傷害被告吳銘峰之行為(詳如後述),是被告吳銘峰所辯:伊二人係互相拉扯、互毆,且伊只是適當防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吳銘峰聲請傳喚之證人 呂嘉祥 雖於本院證稱:伊綽
號「 小黑 」,案發當天伊在現場遇到吳銘峰,伊與吳銘峰互打招呼後,就走路錯身而過,之後就看到一女子抓住吳銘峰衣服不放,他們發生爭吵,二人就互相拉扯,但因伊當時在附近酒店上班,伊負責泊車,他們二人離伊約10公尺距離,伊無法靠近去看,且那邊很暗,看不清楚,等伊找別人幫伊執行職務靠過去看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證人呂嘉祥既未清楚目睹被告吳銘峰與告訴人黃金玲拉扯後究有無毆打之實際情狀,尚難僅憑其所稱拉扯之證詞,遽認被告吳銘峰、告訴人黃金玲二人拉扯後即有互毆,故證人呂嘉祥之證詞無足為被告吳銘峰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銘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玲於99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因向告訴人吳銘峰催討債務,發生口角,被告黃金玲拉住告訴人吳銘峰衣服不讓其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毆打告訴人吳銘峰,致告訴人吳銘峰受有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金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玲涉有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吳銘峰之指述、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現場錄影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吳銘峰提出之衣服破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玲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剛好遇到吳銘峰,問他講欠伊的錢要不要還,吳銘峰即毆打伊,伊被壓制在地無力反擊,伊沒有拉扯或毆打吳銘峰,抓他衣服是自我防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金玲主張:吳銘峰前於99年8月21日因受傷就診,已不能確認同年月25日就診所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黃金玲所為,且其係受肢體表淺損傷,對照黃金玲所受頭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較為嚴重,倘係互相拉扯,傷勢不致會有如此明顯落差,而從監視器畫面可知係吳銘峰為主動攻擊行為,縱在過程中吳銘峰受有傷害,亦係黃金玲為防護自己身體安全之正當防衛行為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法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於21時24分39秒時黃
金玲雖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惟隨即遭壓制在地毆打,而於41秒至44秒間,黃金玲於遭吳銘峰毆打時抓破吳銘峰衣服,吳銘峰即腳踢黃金玲,於44秒至46秒間,黃金玲遭吳銘峰腳踢後,雖抓住吳銘峰的腳,但吳銘峰旋將黃金玲踢開,49秒時吳銘峰拉黃金玲,50秒時兩人離開螢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黃金玲在過程中雖曾將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抓破吳銘峰衣服(未據吳銘峰告訴)、短暫抓住吳銘峰的腳,惟依吳銘峰之急診病歷觀之(偵卷第82頁),其於右手臂、胸部、小腿等處並無受傷,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吳銘峰受有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之傷勢不符,已難認被告黃金玲上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吳銘峰受傷。
㈡雖告訴人吳銘峰指訴:在監視器畫面之前,黃金玲推其頭部
撞機車後照鏡,並抓其衣服前面,將其抓傷,在監視器畫面之後,黃金玲抓住其下體,其與黃金玲拉扯,黃金玲並推其頭後枕部撞到柱子云云。惟告訴人吳銘峰於偵查中先稱:「(問:監視器畫面顯示你有用腳踩黃金玲,情形為何?)是因為他用手抓我生殖器,我用腳是想要嚇阻他...」(偵卷第88至8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畫面之前是他先抓我衣服前面,我閃開他把我抓傷,開始接這個畫面,畫面之後(指畫面後半段)我有踢他,我要走他過來拉我,我才會把他拉走,在畫面之後他把我整個下體抓住」(原審卷第40頁反面),則究黃金玲先抓住吳銘峰下體,吳銘峰始踢黃金玲?或吳銘峰先踢黃金玲,將黃金玲拉走後,黃金玲始抓吳銘峰下體?被告吳銘峰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所訴,已難採信。又依卷附吳銘峰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載有吳銘峰受有「疑似」頭部損傷之傷害(偵卷第14頁),是被告吳銘峰是否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結果已值存疑;復依起訴書所載,亦僅認被告吳銘峰受有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銘峰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至告訴人吳銘峰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看診驗傷,檢查結果,告訴人吳銘峰受有肘、前臂、腕及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固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黃金玲僅將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抓破吳銘峰衣服、短暫抓住吳銘峰的腳,難認已造成告訴人吳銘峰之傷害。且告訴人吳銘峰指訴被告黃金玲在監視器畫面之前與之後,有與其拉扯、抓其下體等證詞,又有上述瑕疵而不足採,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黃金玲於99年8月25日因向告訴人吳銘峰催討債務,遭告訴人吳銘峰毆打,旋於同年26日提出傷害告訴並製作筆錄,告訴人吳銘峰則遲至同年9月8日於員警詢問其毆打黃金玲等情時,始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其二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11頁),故告訴人吳銘峰是否因被告黃金玲對其提出告訴,而渲染、誇大其受害經過,亦非無疑,尚難僅以告訴人吳銘峰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黃金玲之認定。至告訴人吳銘峰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吳銘峰就診當日有該等傷勢,尚無從證明該傷勢即係被告黃金玲所為,而其提出衣服破損之照片,則僅能證明衣服遭被告黃金玲抓破,亦無從證明被告黃金玲確有傷害犯行,均不足為被告黃金玲不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吳銘峰指
訴之真確性,誠難僅憑其單一片面之指訴,而入被告黃金玲於傷害罪責。是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黃金玲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金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金玲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有罪部分:原審就被告吳銘峰上揭犯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吳銘峰竟因告訴人黃金玲向其催討債務即施暴,造成告訴人黃金玲受傷之結果,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黃金玲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銘峰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黃金玲犯罪,而諭知被告黃金玲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被告黃金玲於偵訊時已供述:伊當天拉扯他是為了自我保護,伊當時已被他弄到沒有力氣,伊是用手抵擋他(偵卷第52頁);復於原審自承:他身上抓傷可能是伊反抗自我防衛指甲畫到等語(原審卷第46頁),顯見被告黃金玲並未否認她拉扯因而致吳銘峰受有傷害,原審就此未予審酌;②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因限於該攝影機角度僅攝錄雙方發生肢體過程的一部分,且該攝影畫面因夜間背光而有產生黑色陰影,致無法看清楚被告黃金玲與吳銘峰的拉扯過程,且依攝影畫面吳銘峰固有出手毆打被告黃金玲,然被告黃金玲亦一直拉扯或試圖抓吳銘峰身體與上衣;③吳銘峰於警詢即已指訴被告黃金玲抓其胸部及手等語明確,故縱吳銘峰遲至99年9月8日始提出告訴,自無所謂渲染、誇大之情。④吳銘峰偵訊中已指稱當時其友人小黑在旁目睹整個過程,原審未審酌此未調查之證據,逕認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證人即綽號「小黑」之呂嘉祥於本院之上揭證詞,其既未清
楚目睹吳銘峰與黃金玲拉扯後究有無毆打之實際情狀,尚難僅憑其所稱拉扯之證詞,遽認吳銘峰、黃金玲二人拉扯後必有互毆,故證人呂嘉祥之證詞無足為被告黃金玲不利之認定。
㈡吳銘峰之指訴前後不一,已如前述,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經原
審勘驗如前,均難佐證告訴人吳銘峰指訴之可信性。應認均不能證明被告黃金玲之傷害犯行。
㈢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依前揭所述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被告黃金玲雖左
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惟隨即遭吳銘峰壓制在地毆打、腳踢,則被告黃金玲僅左手搭在吳銘峰右手上,並未進一步為侵害,難謂其初始有傷人之犯意。而被告黃金玲為排除吳銘峰壓制在地及毆打,縱認其有進一步出手拉扯、反抗,致吳銘峰受有抓傷之傷害,亦應認係被告黃金玲為必要之阻擋以防衛自己免於受傷害,符合上揭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應認其防衛行為不罰。㈤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金玲有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其犯罪。縱被告黃金玲有因反抗而抓傷吳銘峰,亦係屬正當防衛而不罰。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