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原告 吳憲政

被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致其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實際支付金額為零,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年3月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按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前開裁定於114年3月4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茲已逾限,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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